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16號抗告人甲○○
丙○○戊○○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5號裁定(關於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論,當事人於起訴時已經死亡者,因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無從發生訴訟關係,其繼承人亦無由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查本件係以 趙時金 為原告名義具狀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15時56分提出於原裁定法院。惟趙時金在起訴之前,已於同日上午5時50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原裁定法院卷第49頁可證。是以趙時金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甚明,以其名義具狀起訴,並不發生訴訟關係,該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無從由聲明人甲○○等4人本於趙時金之繼承人地位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從而,聲明人甲○○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聲明人甲○○等4人既不許承受本件訴訟,自無由具狀更正原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名義等由。乃駁回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於趙時金死亡後,仍以趙時金之名義提起訴訟,復又具狀聲明更正原告名義為抗告人4人,顯見本件訴訟係抗告人誤以已死亡之趙時金名義提起,而非由已死亡之趙時金所提起,從而抗告人於其後具狀聲請將原告之名義更正為抗告人4人,即屬補正原告當事人能力之行為,且本件訴訟於抗告人補正後,不再生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之不合法情形,故原裁定法院應為實體之判決,要無率然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嚴重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理。至於原裁定法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關於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而為論述,與本件抗告人誤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為原告起訴後,得否更正原告名義為抗告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於本案。且該裁定並非判例,更無拘束本案法律見解之餘地。易言之,縱認抗告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然亦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不得更正原告名義為抗告人4人,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另「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已死亡之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事實上亦無能力依前述規定為起訴行為,則苟有他人以已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此與有當事人能力者起訴後死亡,於已具起訴效力之訴訟發生承受訴訟問題者,尚有不同。又前開訴訟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規定,係就於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者而為,苟於起訴前,名義上之當事人業已死亡者,而未有起訴行為者,該已死亡者之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行為。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因趙時金於本件起訴時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以其名義具狀起訴,並不發生訴訟關係,自無從聲明承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謂本件係合法更正原告名義云云,更無聲明承受訴訟必要,其原聲明承受,仍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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