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而於88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9日停止戒治,而於90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又陳建全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罪〉,惟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下稱B罪〉,其中A罪固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A、B罪因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B罪目前尚未執行,檢察官可能就A、B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A罪是否可認為已執行完畢係處於無從確定之狀態,故本件應認不構成累犯)。詎陳建全仍未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竹林15之3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528號地下2樓停車場查獲 莊聰源 涉嫌毒品案件時,適陳建全乘坐於莊聰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全之自白。
(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而於88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9日停止戒治,而於90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