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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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非訟代理人 朱亞婷 相對人 許登富 即 許煌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75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 洪煌錫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或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自75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5年9月
8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洪煌錫於91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申請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第三人洪煌錫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第三人洪煌錫自92年3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最低應繳款項,共久53288元,及其中49800元自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2年11月5日士院儀92執簡19407字第4367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洪煌錫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