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瑞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瑞源於民國100年
9月11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大同北路交岔路口處,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檢測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扣除異議人因本件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35,000元,應繳納差額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35,000元,異議人已於101年1月17日繳納完畢,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對異議人再為本件裁罰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瑞源於100年9月11日凌晨
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大同北路交岔路口處,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檢測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為100年10月5日),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35,000元,異議人已於
101年1月17日繳納上開款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四、按行政罰法部分條文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本項未經修正)。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第5項)」,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依法應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其行為係發生於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前述),且於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揆諸前揭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異議人本件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亦即異議人應受罰鍰之裁處部分,不因其行為已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受影響,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亦為同一解釋),僅異議人因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之金額,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至異議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分屬行政罰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警告性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即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本件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再為本件裁罰處分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採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註明扣除異議人因本件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35,000元,應繳納差額1萬元,另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