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2月5日23時4分許,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告張清福男51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6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福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607號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44巷165號前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