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上訴人 鄧喬尹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 律師被上訴人 邱明達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間往來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各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新莊分行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佐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名片、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未上市(櫃)股票(下稱未上市股票)盤報、交易流程、委託交易應備文件等資料,可知因未上市股票無統一交易平台,買賣雙方無法得知對方報價,上訴人為未上市股票盤商,可取得特定人欲認購或出售該股票之消息,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該股票買賣價差資訊之勞務,被上訴人提供購入股票所需資金,由上訴人先以低價購入股票後數日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並約定每筆交易被上訴人可分得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算出之利潤。兩造間就上開價差交易所成立者為股票投資分潤之無名契約,非委任或消費借貸契約,且兩造間之交易係採逐筆結算,逐筆在往來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中記錄交易標的,保證獲利,數日即分潤給付本利之契約,雙方無須為債權債務交互計算,亦非僅給付差額。兩造間確已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投資分潤契約。嗣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在Line對話中發生嚴重爭執,被上訴人無意繼續合作,並於原審提供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期間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供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款及分配利潤,乃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另觀之兩造108年3月10日Line記事本之內容,可見上訴人於對話中不僅對被上訴人提及附表二「詠昇」股票已賣出乙事未否認,復於被上訴人表明須返還賣出「詠昇」股票之本金時,表示「OK」,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0萬5000元股款本金,而非僅得請求「詠昇」股票5萬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匯款金額」欄及「依約定比例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欄所示之金額,計588萬4195元(被上訴人僅請求586萬4195元),及附表二所示股款本金130萬5000元。再者,依上訴人107年10月26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兩造Line記事本內容,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於匯款時在交易備註欄註記「股款」,暨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載明:「投資-薛,100萬元」各情,足徵被上訴人確已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委託其轉交予「 老薛 」代操買賣上市櫃股票,兩造間成立委託轉交代操股票本金予「老薛」投資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自陳其於受領被上訴人上開匯款後,未交予「老薛」,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後,未依約處理受託之事務,致被上訴人受有該本金之損害,且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以每股48元向其購買「歐付寶」股票3萬股,尚有股款48萬元未付;復於107年3月30日以每股20元購買「力晶」股票1萬股,再於同年7月9日、18日以每股98元購買「永達」股票各1萬股,該股款20萬元、196萬元均未付為由,主張抵銷抗辯,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酌量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認定有得抵銷之上開債權存在。此外,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11日、同年月19日各給付120萬元、10萬元,應予扣除。
則被上訴人依股票投資分潤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6萬919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關於契約之定性及法規解釋適用,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原審本於職權將兩造買賣未上市股票賺取價差分配利潤之合意定性為成立股票投資分潤無名契約,且採逐筆結算、保證獲利,數日即分潤給付本利,雙方無須為債權債務交互計算,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且兩造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起,即爭執本件股票投資分潤契約之性質,原審受命法官並諭知被上訴人應重新整理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審判長更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經兩造攻防,並無未經闡明即為突襲裁判可言。上訴人就此等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