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彥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彥頡因官司訴訟之用,需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陳念祖趙原慶 於第一審庭訊時之具結陳述及當日庭訊全程錄影檔(燒錄為光碟),請求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限二年內之111年10月21日,經由具狀臺灣高等法院轉交本院請求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之對象為陳念祖、趙原慶,該二人即為上開案件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證人,顯見被告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應認已敘明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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