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上訴人 邱勝翔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2、21593號、110年度偵字第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6科刑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論處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附表編號6部分論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駁回上訴人邱勝翔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
三、附表編號6部分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業說明上訴人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論據,並對於此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規定遞減輕後,具體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行為動機、健康狀況等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仍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漫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栽種大麻之目的在供己施用、緩解病症不適等有利事證,未說明何以無可採取,又未調查審酌該顯可憫恕之處境,即量處重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量刑之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附表編號1、2、3部分本件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原判決認應予加重其刑,已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應分別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論原判決是否載敘此部分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前案與此部分犯罪之罪質有異,且各該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近5年,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未考量各該犯罪是否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即遽依累犯規定加重,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維持附表編號4、5科刑之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附表編號4、5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