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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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上訴人 廖子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關於上訴人廖子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與所犯罪名,及理由欄參之一關於量刑之說明,審查第一審判決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適用法則是否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而不予宣告緩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按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原審依審理結果,業綜合一切有關情狀,針對上訴人如何價值觀念偏差、自制力低落、守法意識薄弱,及本件犯行惡性非微、法益危害情節嚴重,何以非無再犯之虞,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不予諭知緩刑,闡述明確。核屬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等刑罰功能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僅以所犯罪名輕重情形為判斷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論據,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部分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雖因一時失慮犯罪,然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此前未有犯罪紀錄,現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與生活背景,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指摘原判決僅以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情節嚴重,不宜緩刑,即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而不予宣告緩刑為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及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