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及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戊○○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營業管理部經理,負責丙○○全館六到十樓賣場內所有經營、管理事務,因丙○○決定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營業時間,由原來之早上十時至晚上十時,延長為自早上十時至隔天早上六時,丁○○負責與賣場內設櫃廠商溝通,以貫徹丙○○延長營業時間之政策,惟因多次溝通、協調未果,一者擔心無法貫徹丙○○延長營業時間決策,對上司難以交待,另者協調未果,滋生壓力,遂心生不滿,明知在電氣室放火,將延燒燬丙○○大樓建築物,竟基於教唆放火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以填裝汽油之萬客隆ARO牌礦泉水紙箱置於電纜線旁,並將該紙箱上蓋取下,套入一保麗龍碗,碗中插入一線香,線香上並綁縛一炮竹心引線,引線下端則穿過該保麗龍碗垂入該紙箱內,則點燃線香經過一段時間後,線香即引燃綁縛之炮竹心引線,使引線往下竄燃,通過碗底後,火花或燃燒之引線即掉入紙箱內,引燃汽油,燒燬電纜線,偽裝成電線走火方式,教唆乙○○依其設計之方式前往丙○○賣場電氣室放火。乙○○受丁○○教唆後,二人多次電話、見面聯繫,萌生放火決意,乙○○因在丙○○設櫃販售養生壺,且與丁○○熟識,恐案發後警方循線查獲,遂將丁○○之教唆放火計劃轉述予其母舅戊○○,乙○○、戊○○二人亦明知在電氣室放火,將延燒燬丙○○大樓建築物,竟共同基於放火犯意,戊○○遂表示由其著手放火,並決定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實行謀定之放火計劃。丁○○陸續分四次僅交付乙○○放火代價九萬元,乙○○亦分二次將上開款項交付戊○○。乙○○與戊○○謀議後,先由乙○○勘查電氣室現場,戊○○則備妥汽油、炮竹心引線、線香、保麗龍碗及乙○○提供之礦泉水箱、置於一旅行袋內備用,嗣於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乙○○以車搭載戊○○至丙○○,並囑戊○○依其原勘查路線進入丙○○,並偕同戊○○到達電氣室,復返回車內。翌日即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乙○○與戊○○即依日前演練,由乙○○以車搭載戊○○到達丙○○,乙○○在車內等待,戊○○頭戴藍鴨舌帽、黑外套,持右揭旅行袋,獨自由丙○○賣場安全梯步行至樓區五樓再下樓逐層開啟電氣室門,至十六時十三分,途經三樓電氣室E時,適逢電氣室門未上鎖,遂趁機侵入電氣室,隨依丁○○教導之上開放火方法實施,未幾,線香即引燃炮竹心引線之火苗而引燃汽油,使火勢燃燒漫延致電線短路而燒毀電氣室內電氣設備,及該樓E內動力線槽內之電源線均已燒燬,電線已裸露於外,且連接三樓鋁製電纜架已受熱彎曲變形,其電源配線以靠下方三樓亦嚴重燒燬,且延燒至四樓電氣室E內動力電源線已燃燒受損,並及於樓頂T字型鋼樑動力線槽受燒損且變成鐵銹色,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將火撲滅,始未延燒燬丙○○大樓建築物,戊○○放火後由乙○○接應,並駕駛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巷底基隆市環保局第一區隊旁,將戊○○放火時所穿戴之藍鴨舌帽、黑外套及黑色手提帆布袋燒毀。翌日即同年二月十九日中午,丁○○與乙○○在丙○○旁的泡沫紅茶店見面,丁○○交付乙○○前述放火代價之其中四萬元,當晚乙○○將該四萬元交付戊○○,嗣經警方依火災現場遺留未燃盡之萬客隆ARO牌紙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上開教唆之事實,惟辯稱:伊自始至終僅為破壞少許電力設備,而無將丙○○建築物燒燬之故意,應無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放火罪責之餘地,況共同被告戊○○係於三樓電氣室內引燃火苗,係在厚實鐵門之密閉式空間,可隔絕火苗延燒,是伊始終自信所引火苗絕不至延燒他處;事後之結果,亦僅電力設備受損,建築物及賣場均未受波及,是應僅論以毀損物罪;又於案發當日下午,伊於火災發生前二十分鐘,曾以案外人 莊宗仁 之行動電話緊急聯絡共同被告乙○○,囑其停止放火,是伊既因己意而終止犯罪,並嘗試防止結果之發生,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除辯稱:伊只是傳達,未叫戊○○去做,且只要製造煙霧而已,本件係被告戊○○自行起意,並非伊所教唆,且本件伊與丙○○並無仇恨,全係道義相助同案被告丁○○,此觀丁○○交付與伊九萬元代價部分,伊全數交付與
戊○○,顯見伊亦無牟取利益而無犯罪之動機,且本案根本無直接燃燒特定標的物之行為,只單純放置引燃物之行為,根本無法達到燃燒之目的,即無該當刑法上之故意放火行為,是伊並無放火之故意,又現場燃燒結果,係因汽油漏出地板以致延燒起火,並非直接燃燒所致,該結果顯非伊所能預見,故僅應成立過失失火罪,且被告戊○○於該獨立密閉空間內放置引燃物,僅係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而已云云。又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惟辯稱:僅於點香後,原只要破壞電器,然不慎致燒燬電纜線而發生火勢,顯見伊並無放火之故意;及考量伊為初犯,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盼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上所稱危險犯,指立法者為就法益提前保護而作更週詳之設計,乃於構成要件上規定行為人只須對法益或行為客體形成危險,不待客觀實害結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本件系爭之放火地點乃丙○○購物中心,為現有人所在超大型建築物之人潮擁擠百貨公司,苟一旦發生火災,明顯而立即危害公共安全,而可預見將造成無數人員驚恐四處逃竄致成死傷及鉅大財產之損失,此乃為立法者就此放火罪,規範為抽象危險犯之所由也。再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放火罪,係指行為人就特定建築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燒燬而言;查在電氣室放火,足使電線短路產生燃燒,且因電線遍及丙○○整棟大樓及室內各賣場,故延燒之結果,自足以燒燬丙○○整棟大樓建築物,此為被告三人所明知,詎被告丁○○明知而仍教唆,被告乙○○、戊○○明知而仍為放火行為,其三人均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堪資認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關於被告丁○○如何於上開時地教唆被告乙○○放火及其方法,及被告乙○○如何與被告戊○○事先謀議及一同勘查路線並到達電氣室,嗣其翌日(即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乙○○開車載戊○○至丙○○,乙○○在車內等待,戊○○單獨至現場之上開地點,依丁○○所教導之方法實施放火,事後再由乙○○接應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迭次於警訊、檢察官訊問與原審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九五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一0頁,原審卷第三十頁)且互核相符。另查,丙○○電氣室E為最先之起火處,電氣室E動力線槽及通訊線槽下方地面一帶為最先之起火處,起火處附近地面一帶發現瓦楞紙、塑膠等燒熔物,經採樣攜回鑑析,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經調查結論,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一二0頁)。復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轄內丙○○火災案初步現場勘查報告書、現場證物清單(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八頁)得知火災現場留有未燃盡之ARO牌礦泉水紙箱碎紙片,顯見上開被告等確係以使用礦泉水紙箱等工具及方法放火,而該放火用工具之ARO牌礦泉水紙箱係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月十七日在萬客隆購買四箱及一箱,以此作為放火工具亦據被告乙○○迭次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第五十四頁、第一六四頁),且乙○○所租用電話0000000000號於放火前後與丁○○密集聯繫,此亦經被告乙○○自承確於同年二月十七及十九日與丁○○聯繫之時間吻合(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0二一八」專案清查在萬客隆購買ARO礦泉水分析表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各一份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丁○○教唆乙○○、戊○○之放火及所使用之工具與方法,顯係早經反覆磋商研議,實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手提黑色帆布袋進入丙○○,戊○○放火時所穿著之鞋褲,與丙○○監視器錄得之戊○○影像衣著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頁),亦經乙○○指認(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及戊○○自承及指認錄影帶(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無訛,核與戊○○現場模擬自白之放火方式,與監視器所錄得之進入丙○○路徑、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起火處、起火原因及丙○○監視器於案發日錄得戊○○照片八張(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頁),戊○○犯案所穿著之黑色長褲一條、鞋子一雙照片四張(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等情均屬一致;尚且戊○○模擬現場時之放火用之ARO礦泉水紙箱,與實施放火時所用之ARO礦泉水紙箱係同一品牌,於證物清單亦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七十八頁),足認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
(四)另被告丁○○既已教唆被告乙○○放火,乙○○亦依丁○○之意思,與被告戊○○事前協議及勘查現場,並提供放火用之ARO礦泉水紙箱,且於作案當時開車載戊○○前往丙○○及犯罪後載其離開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其與戊○○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是被告乙○○上訴意旨指稱並無放火之事,顯係卸責之詞,究難採信。又丙○○係國內大型購物中心,為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每天消費者進出無數,若縱火成災,生命及財產之損失將難以估計;徵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內容以觀,戊○○在三樓電氣室內引燃火苗,其該樓E內動力線槽內之電源線均已燒燬,電線已裸露於外,且連接三樓鋁製電纜架已受熱彎曲變形,其電源配線以靠下方三樓亦嚴重燒燬,並延燒至四樓電氣室E內動力電源線已燃燒受損,並及於樓頂T字型鋼樑動力線槽受燒損且變成鐵銹色,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斑斑可查(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九頁),足證前開放火行為,自足以延燒燬丙○○大樓建築物,而非單純之放火處之電氣設備而已,故被告三人辯稱僅欲破壞少許電力設備,或稱僅構成普通之毀損罪云云,均非可採。再者被告等之放火行為,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客觀上有引起電線短路發火,並延燒於其他層樓之可能,尤其於放火之後,隨即離開現場,致現場火勢延燒更加無法控制,此為被告等所明知,詎其明知而為,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將火撲滅,始未釀成鉅大災害。被告三人顯有放火之故意,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至於被告丁○○自承其以行動電話緊急聯絡被告乙○○,囑其停止放火時,惟已在被告乙○○放火行為之後,此亦據被告乙○○供稱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二0八頁),顯與中止犯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丁○○辯稱有上開中止犯之適用,容有誤會。
又被告丁○○請求傳訊證人即丙○○消防管理員 張燕豐 證明僅欲損壞電器設備云云,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為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乙○○、戊○○則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乙○○與被告戊○○於事前協議,且與被告戊○○於放火行為之前為勘查現場及案發時與案發後,均載其來去,顯見其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教唆他人犯罪未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乙○○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中竟認被告乙○○未至犯罪,而論被告丁○○係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被教唆人未至犯罪之未遂犯,自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之程度、潛在之高危險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就被告乙○○、戊○○各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以示儆懲。
四、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經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憑(檢察官於上訴書所稱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正本,查係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卻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足稽,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