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煒選任辯護人楊雪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6205號、第2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犯轉讓禁藥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士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雅 遙、吳 東華蔡安 凱,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另各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雅遙謝育 昇施用(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經警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士煒高雄市○○區○○街○巷○號○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士煒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0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反面、第99頁),核與黃雅遙、 吳東 華、 謝育昇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及偵卷第5至8頁、警卷第34至40頁及偵卷第29至30頁、警卷第15至18頁及偵卷第48至50頁)、 蔡安凱 於警詢時陳述(偵卷第52至59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黃雅遙、 吳東華 、謝育昇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0、41至41頁反面及偵卷第42至43頁、警卷第45至51頁),及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或無特別考量,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賣黃雅遙、吳東華新臺幣(下同)3,000、4,000元的毒品重量約1.8及2.2公克,大概都可以賺500元,賣蔡安凱22,000元毒品,約賺1,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足認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雅遙、吳東華、蔡安凱確有從中以牟利之意圖。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訴外人 沈書維 (綽號「茶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然查黃雅遙於103年6月24日警詢時固先提及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由「茶茶」拿毒品給黃雅遙,黃雅遙再拿錢給「黑仔」(警卷第23頁),惟其後復稱:「(問:【經提示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有無交易成功?)我是跟黑仔(林士煒)交易毒品,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000元(約半錢1.35公克),10
3年5月28日下午6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號外面交易毒品,交易成功。」、「(問:【經提示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係何人通話聯繫內容?是何意思,你做何解釋?)我是跟黑仔(林士煒)交易毒品,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000元(約半錢1.35公克)晚上11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號外面交易毒品,交易成功。
」(警卷第24頁)等語,則黃雅遙所購毒品係被告及「茶茶」沈書維共同販賣,或被告單獨販賣,已有疑問。此外,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未曾提及「茶茶」(見警卷第29頁),至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譯文簡訊內被告固曾提及「我們茶哥有,只不過多個五佰兩…」,然由黃雅遙回稱:「…今天我有找過他惹!so~下次再說吧!你們現在合夥惹喔?!補糧時我還是會先找你找不著再找他吧!謝辣!」,被告再回覆:「看你要不要多那五佰。你要的話我對他就好然後你對我…」(見警卷第30頁)等語,則被告與「茶茶」間究竟共同販賣,或係互調毒品關係,亦有疑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到底是你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雅遙,還是你和沈書維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雅遙?)我自己而已,是我自己而已。」、「(問:沈書維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係擔任什麼角色?)他沒有什麼角色,我過去找黃雅遙的時候,沈書維已經在那邊了,所以電話中裡面才會提到他。」、「(問:他有沒有擔任交付毒品或收錢等工作?)沒有。」、「(問:這2件販賣給黃雅遙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我。」(本院卷第99頁)等語。末以沈書維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未曾到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沈書維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是以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編號2係被告單獨所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共5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000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月30日再次修正,惟同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併此敘明)。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審判中自承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讓予黃雅遙之甲基安非他命未超過1.8公克,又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1.8克(見院卷第100頁反面及101頁),證人謝育昇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編號8)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約價值50
0元左右,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告轉讓之數量約價值1,000元左右,故被告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予證人黃雅遙、謝育昇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無疑。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前揭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經警詢問關於附表一編號1、編
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時,固曾稱賣給黃雅遙甲基安非他命,由「茶茶」拿毒品給黃雅遙,被告則向黃雅遙收錢,並一度辯稱自己是「中間人」(警卷第8頁),然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販賣毒品給黃雅遙?)有,後稱也不是賣,是朋友互相支援…我只是替茶茶收錢。」、「(問:是否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承認。」(聲羈卷第7頁)等語,是被告雖曾試圖以「只有幫忙茶茶收錢」、「只是中間人」,然終究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雅遙部分於偵查中曾經予以承認。此外,就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亦予坦承(警卷第7頁、第
9頁、偵卷第10頁反面)。復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予坦認(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9頁)。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犯罪,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鍾鶴鳴 (綽號二鳴
哥),然經檢警依循被告提供之資料偵查後,迄未查獲鍾鶴鳴涉嫌販毒,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3年11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2頁),難認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再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
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是被告所為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等犯行,散布第二級毒品、禁藥,有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限於黃雅遙、吳東華、蔡安凱,轉讓禁藥對象限於黃雅遙、謝育昇,對象有限,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共計35,000元非鉅(依被告自述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販毒獲利各約500元,附表一編號5販毒獲利約1,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轉讓禁藥之數量亦非多,其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期間共約4月(103年2月中旬至
6月24日)尚非過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5次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次數尚非過多,販賣對象共3人、轉讓對象
2人,均非眾多,以及獲利金額非鉅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
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扣得附表三編號1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上開鑑定書2紙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9、40頁),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然前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僅2包數量非多,被告復於審判中供稱乃供其個人施用(見院卷第99頁反面),參以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見本院卷)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則其所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尚非全然無稽。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距離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103年6月2日已有20餘日之久,亦無證據可認其持有毒品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用,無從於本案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⒉查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用以秤重、分裝、裝置毒品、連絡買家及轉讓禁藥對象,而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爰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各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各為2,000元(證人黃雅遙僅付2,000元,尚欠被告1,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2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附表三編號6、編號7之物,核屬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
100頁),難認與被告本案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或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翔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犯罪時│犯罪地│交易│交易金│犯罪方式│主文│││間│點│對象│額│││├──┼───┼───┼──┼───┼────────┼────────┤│1│103年│高雄市│黃雅│3,000│黃雅遙於103年5│林士煒犯販賣第二│││5月28│○○區│遙│元│月28日下午5時40│級毒品罪,處有期│││日下午│○○○││(僅付│分許,以0000-000│徒刑參年拾月,扣│││6時許│○街○││2,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案如附表三編號2││││號前││元,欠│號發送簡訊至林士│至編號5所示之物││││││1,000│煒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販││││││元)│行動電話約定購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毒品,林士煒於左│貳仟元沒收,如全│││││││列時間、地點出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交付價值3,0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1│之。│││││││包給黃雅遙,黃雅││││││││遙則交付2,000元││││││││,尚欠1,000元。││├──┼───┼───┼──┼───┼────────┼────────┤│2│103年│高雄市│黃雅│3,000│黃雅遙於103年6│林士煒犯販賣第二│││6月1│○○區│遙│元│月1日下午9時12│級毒品罪,處有期│││日下午│○○○│││分許,以0000-000│徒刑參年拾月,扣│││11時許│○街○│││000號行動電話門│案如附表三編號2││││號前│││號發送簡訊至林士│至編號5所示之物│││││││煒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販│││││││行動電話約定購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毒品,再於左列時│叁仟元沒收,如全│││││││間、地點出面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以其財產抵償│││││││給黃雅遙,黃雅遙│之。│││││││則交付3,000元給││││││││林士煒。││├──┼───┼───┼──┼───┼────────┼────────┤│3│103年│高雄市│吳東│4,000│吳東華於103年5│林士煒犯販賣第二│││5月23│鼓山區│華│元│月23日上午7時15│級毒品罪,處有期│││日上午│○○○│││分許,以0000-000│徒刑參年拾月,扣│││7時15│○街「│││000號行動電話門│案如附表三編號2│││分許│全家超│││號撥打林士煒0000│至編號5所示之物││││商」│││-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販│││││││話約定購買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林士煒於左列時間│肆仟元沒收,如全│││││││、地點交付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非他命1包給吳東│時,以其財產抵償│││││││華,吳東華則交付│之。│││││││4,000元給林士煒││││││││。││├──┼───┼───┼──┼───┼────────┼────────┤│4│103年│高雄市│吳東│4,000│吳東華於103年6│林士煒犯販賣第二│││6月2│三民區│華│元│月2日上午5時2│級毒品罪,處有期│││日上午│大順二│││分許,以0000-000│徒刑參年拾月,扣│││5時2│路家樂│││000號行動電話門│案如附表三編號2│││分│福旁巷│││號與林士煒0000-0│至編號5所示之物││││子內│││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販│││││││聯絡約定購買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林士煒於左列時│肆仟元沒收,如全│││││││間、地點交付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安非他命1包給吳│時,以其財產抵償│││││││東華,吳東華則交│之。│││││││付4,000元給林士││││││││煒。││├──┼───┼───┼──┼───┼────────┼────────┤│5│103年│高雄市│蔡安│22,000│蔡安凱於103年2│林士煒犯販賣第二│││2月中│左營區│凱│元│月中旬某時,以00│級毒品罪,處有期│││旬某時│果貿社│││00-000000號行動│徒刑肆年陸月,扣││││區內│││電話門號與林士煒│案如附表三編號2│││││││0000-000000號行│至編號5所示之物│││││││動電話聯絡約定購│均沒收;未扣案販│││││││買毒品,林士煒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左列時間、地點交│貳萬貳仟元沒收,│││││││付甲基安非他命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包(約18公克)給│沒收時,以其財產│││││││蔡安凱,蔡安凱則│抵償之。│││││││交付22,000元給林││││││││士煒。││└──┴───┴───┴──┴───┴────────┴────────┘附表二(轉讓禁藥)┌──┬───┬───┬──┬───┬────────┬────────┐│編號│犯罪時│犯罪地│轉讓│轉讓金│犯罪方式│主文│││間│點│對象│額│││├──┼───┼───┼──┼───┼────────┼────────┤│1│103年│高雄市│黃雅│無償轉│黃雅遙於103年6│林士煒犯轉讓禁藥│││6月24│○○區│遙│讓│月24日下午12時許│罪,處有期徒刑拾│││日下午│○○街│││,以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三│││7時許│○號(│││號行動電話門號撥│編號2至編號5所││││第八街│││打至林士煒0003-0│示之物均沒收。││││五金百│││00000號行動電話│││││貨)│││,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林士煒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3,000元,││││││││約1.8公克)無償││││││││提供給黃雅遙。││├──┼───┼───┼──┼───┼────────┼────────┤│2│103年│高雄市│謝育│無償轉│謝育昇於103年5│林士煒犯轉讓禁藥│││5月7│○○區│昇│讓│月7日上午8時42│罪,處有期徒刑柒│││日下午│○○○│││分許,以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三│││1時2│○街○│││000號行動電話門│編號2至編號5所│││分│號○樓│││號與林士煒0003-0│示之物均沒收。││││謝育昇│││00000號行動電話│││││住處│││聯絡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林士煒││││││││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約價值500元││││││││)無償提供給謝育││││││││昇。││├──┼───┼───┼──┼───┼────────┼────────┤│3│103年│高雄市│謝育│無償轉│謝育昇於103年5│林士煒犯轉讓禁藥│││5月8│○○區│昇│讓│月8日上午11時17│罪,處有期徒刑柒│││日上午│○○○│││分許,以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三│││11時30│○街○│││000號行動電話門│編號2至編號5所│││分許│號○樓│││號與林士煒0000-0│示之物均沒收。││││謝育昇│││00000號行動電話│││││住處│││聯絡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林士煒││││││││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500元)││││││││無償提供給謝育昇││││││││。││├──┼───┼───┼──┼───┼────────┼────────┤│4│103年│高雄市│謝育│無償轉│謝育昇於103年6│林士煒犯轉讓禁藥│││6月4│○○區│昇│讓│月4日上午7時42│罪,處有期徒刑柒│││日上午│○○街│││分許,以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三│││7時42│○巷○│││000號行動電話門│編號2至編號5所│││分許│號○樓│││號與林士煒0000-0│示之物均沒收。│││││││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林士煒││││││││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500元)││││││││無償提供給謝育昇││││││││。││├──┼───┼───┼──┼───┼────────┼────────┤│5│103年│高雄市│謝育│無償轉│謝育昇於103年6│林士煒犯轉讓禁藥│││6月12│○○區│昇│讓│月12日上午1時6│罪,處有期徒刑柒│││日下午│○○街│││分許,以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三│││2時許│○巷○│││000號行動電話門│編號2至編號5所││││號○樓│││號與林士煒0000-0│示之物均沒收。│││││││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林士煒││││││││於左列時地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000元)無償││││││││提供給謝育昇。││└──┴───┴───┴──┴───┴────────┴────────┘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各為0.55│共2包│││5公克及0.452公克;驗後淨重0.5││││51公克及0.448公克)││├──┼───────────────┼────┤│2│電子磅秤│1個│├──┼───────────────┼────┤│3│夾鏈袋│1大包│├──┼───────────────┼────┤│4│分裝吸管│2支│├──┼───────────────┼────┤│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1具│││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6│吸食器│1個│├──┼───────────────┼────┤│7│玻璃球│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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