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15號
原告 許庭甄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被告 粘德河
粘 張玉審
粘 許素雲
許 李貴花
施欣玲 (即施清哲之承受訴訟人)
施韋菱 (即施清哲之承受訴訟人)
施閔烽 (即施清哲之承受訴訟人)
徐 王淑梅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粘德河、粘張玉審、粘原淵、粘寶云、粘原嘉、許翠綢、粘嘉芳、粘富程、粘鈞勝、粘秀枝、粘秀滿、許錦釵、黃秀雲、黃麒榮、黃瑞發、黃聰敏、許聖松、許議隆、許議方、許哲維、許詩梅、 粘許素雲 、許李貴花、許雪芳、許讚樑、許雪娟、施秀美、施秀珍、施怡菁、施欣玲、施韋菱、施閔烽、施柔嫚、李致平、吳紫雲、許維毅、許浩毅、 許曰應 就 許炳元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被告蔡火土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原告與被告 徐王淑梅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施清哲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繼承人為被告施怡菁、施欣玲、施韋菱、施閔烽(下稱施怡菁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施怡菁等4人承受施清哲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17、3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許炳元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0分之1,然許炳元已於起訴前之71年8月27日死亡,而許炳元之繼承人即被告粘德河、粘張玉審、粘原淵、粘寶云、粘原嘉、許翠綢、粘嘉芳、粘富程、粘鈞勝、粘秀枝、粘秀滿、許錦釵、黃秀雲、黃麒榮、黃瑞發、黃聰敏、許聖松、許議隆、許議方、許哲維、許詩梅、粘許素雲、許李貴花、許雪芳、許讚樑、許雪娟、施秀美、施秀珍、施怡菁、施欣玲、施韋菱、施閔烽、施柔嫚、李致平、吳紫雲、許維毅、許浩毅、許曰(下稱粘德河等38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粘德河等38人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金額計算後,由被告蔡火土補償給原告、被告徐王淑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聰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到庭陳述:對於原告聲請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但訴訟中衍生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若要其負擔,其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徐錫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許炳元於71年8月27日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0分之1,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粘德河等38人迄今仍未就許炳元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205至297、315、321至325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粘德河等38人就被繼承人許炳元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19至123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80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呈南北向之梯形,僅得透過東邊之彰化縣福興鄉出水街對外出入,且系爭土地中間有一私設通路連接東邊之彰化縣福興鄉出水街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由北往南方向依序有被告徐王淑梅所有之2層樓磚造水泥雙拼建物2棟、被告徐錫川所有之2層樓磚造水泥建物1棟、被告蔡火土所有之2層樓磚造水泥建物1棟、矮牆1座,其餘則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鹿土測字第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19至123、157至175、179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80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1)至(9)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且均直接臨東邊之彰化縣福興鄉出水街而得對外出入;再者,除原告、被告徐王淑梅、蔡火土外,其餘被告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2)、(5)至(9)所示之坵塊,均是按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對其餘被告應屬公平;又將附圖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鹿土測字第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179、369頁),原告將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坵塊分配給被告徐王淑梅、將如附圖編號(2)所示之坵塊分配給被告徐錫川、將如附圖編號(3)、(1A)、(4A)所示之坵塊分配給被告蔡火土,核與其等現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法定空地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亦得避免衍生拆除前揭建物之拆屋還地訴訟;另除被告黃聰敏外(見本院卷第343頁),原告、被告徐錫川均已同意此分割結果(見本院卷第345頁),其餘被告對此分割結果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應已符合絕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原告、被告徐王淑梅、蔡火土並非按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配坵塊,故其等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原告主張以每坪3萬5,000元作為補償基準計算,業經被告徐王淑梅、蔡火土同意(見本院卷第389頁),則依此基準計算後,被告蔡火土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給原告、被告徐王淑梅。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系爭土地將來整體利用價值與對外通行性、使用現況、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粘德河等38人就被繼承人許炳元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原告方案金額配賦表。
三、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鹿土測字第8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