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雲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雲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雲生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損等3罪(詳如附表所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有期滿徒刑50日,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前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本件檢察官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則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該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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