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祿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祿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祿枝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狀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祿枝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09.21」應更正為「09.02」、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99年7月間起某日至99年8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9.09.21)。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