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81號抗告人 吳建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叡誠資本有限公司王贊策 (即 王挪亞 )等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向原法院起訴,所具訴狀關於被告「王挪亞」、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不明,經原法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抗告人該訴狀之真意為何,抗告人表示其欲起訴及聲請假處分,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法院卷第18-1頁)。嗣抗告人於105年7月27日補提「民事聲請假處分:契約無效返還票據」狀,觀其內容,乃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仍未敘明被告「王挪亞」之身分資料、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法院以105年7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正被告「王挪亞」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暨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逾期即駁回其訴。抗告人已於105年8月4日具狀補正被告「王贊策」之年籍資料及住址,並敘明「王挪亞」係「王贊策」之化名(原法院卷第29-30頁),即已就得補正之事項為補正。至抗告人雖就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乃原法院未查,遽以抗告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未具體化表明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盡闡明義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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