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陳珍妮 相對人 鄭靜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00元【6,500×1/5=1,3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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