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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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林清俊
被 告 謝煥啟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清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另新臺
幣肆萬伍仟貳佰参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清俊、謝煥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参拾参
元,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参拾参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
起,另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林清俊負擔新臺幣壹仟
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謝煥啟與被告林
清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月息2分,自103年8月25日起
每月清償本息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被
告林清俊利息付到107年6月15日,迄今尚欠4萬2,627元
未還;被告林清俊復於10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
約定月息2分,自104年5月25日起每月清償本息2,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利息亦僅付到106年10月
5日,迄今尚欠4萬5,234元未還,經原告數次催討仍未置
理。另被告謝煥啟於10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
定月息2分,自103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本息4,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款),利息僅支付到104年7月10
日,迄今尚欠7萬7,313元未還;被告謝煥啟復於104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利息2分,自104年5月10
日起每月清償本息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借款)
,利息亦僅付到104年8月10日,迄今仍積欠2萬元未還,
而被告林清俊擔任被告謝煥啟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經原告數次催討亦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清俊應給付原告
4萬2,627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清俊應給付原告4萬5,234
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林清俊、謝煥啟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7,313元,及自
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林
清俊、謝煥啟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4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林清俊:原告請求以每月2分利計算利息,並約定違約金,
實有假違約金之名行收取高額利息之實,原告於超過年利率
20%之利息無請求權。且被告林清俊共給付11萬5,000元,
然依原告清償明細表之記載僅有給付10萬446元,尚有1萬
4,554元之差距,原告並未如實記載,顯有詐欺之行為,倘
原告無此詐欺行為,被告林清俊根本無須借貸附表一編號3
之5萬元借款,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貸附表一
編號3所示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謝煥啟:原告請求以每月2分利計算利息,就超出年利率20%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被告謝煥啟前已支付超過年利率20%之
利息,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故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另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借款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借款為同
一筆債務,此乃原告為了擔保而刻意分成兩筆借據,則在附
表二編號1、5所示借款並不存在之情形下,經被告謝煥啟清
償之結果,附表二編號2之借款截至104年5月10日止實際
未清償之本金僅餘2萬1,872元,並非如原告於清償明細表
所載之7萬7,758元,被告 謝煥款 不知道原來積欠原告之金
額僅剩2萬多元,因而再向原告借款,被告謝煥啟向原告借
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借款係受原告詐欺而為,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貸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清俊於10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2分
,並約定自102年2月25日起每月清償本息3,000元,該借
款以訴外人 陳師敏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清俊就該筆借款已
清償完畢,有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清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
㈡被告林清俊於10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月息2分
,並約定自103年8月25日起每月清償本息2,500元,該借
款以訴外人 黃政憲 為連帶保證人,此有附表一編號2之借據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㈢被告林清俊於10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
2分,並約定自104年5月25日起每月清償本息2,000元,
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該借款亦以黃政憲為連帶保證人,有附表一編號3之借
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㈣原告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3之借款清償明細表,其中有關林清
俊之姓名均為被告林清俊所親簽,有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之
清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
69至72頁)
㈤被告謝煥啟於103年6月16日於內容為借款10萬元,月息2
分,並自103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本息4,000元,逾期未
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借
據上簽名,該借據以陳師敏為連帶保證人,陳師敏與被告謝
煥啟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有附表二編號1之借
據、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㈥被告謝煥啟於10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月息
2分,並約定自103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本息4,000元,
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該借款以被告林清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謝煥啟、林清
俊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有附表二編號2之借據
、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㈦被告謝煥啟於10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2分
,並自103年9月10日起清償本息,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該借款以黃政憲為
連帶保證人,黃政憲與被告謝煥啟並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
予原告,有附表二編號3之借據、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
㈧被告謝煥啟於10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利息2分
,並約定自104年5月10日起每月清償本息2,000元,該借
款以被告林清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謝煥啟、林清俊並簽發
面額2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有附表二編號4之借據、本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㈨被告謝煥啟於104年4月22日於內容為借款2萬元,月息2分,
並自104年5月10日起清償本息2,000元之借據上簽名,該
借據以陳師敏為連帶保證人,陳師敏與被告謝煥啟並簽發面
額2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有附表二編號5之借據、本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㈩原告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5之借款清償明細表,其中有關謝煥
啟之姓名均為被告謝煥啟所親簽,有附表二編號1至5借款之
清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50至51、57、60
、63頁)
被告林清俊係以支付現金或匯款予原告之方式支付上開借款
之本息。
被告謝煥啟交付其設於合作金庫屏東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存
摺及印鑑予原告,原告每月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償還上開
借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謝煥啟間就附表二編號1、5之借款是否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林清俊、謝煥啟抗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
係受原告詐欺所為,是否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清俊、謝煥啟清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謝煥啟間就附表二編號1、5之借款是否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被告謝煥啟抗辯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借款與附表二編號
2、4所示之借款為同一筆債務,此乃原告為了擔保而刻意
分成兩筆借據等語,惟附表二編號1、5所示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為陳師敏,而附表二編號2、4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為被告林清俊,則擔保上開借款償還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相同
,且被告謝煥啟自103年7月10日起其各期所償還之金額,
原告均按各筆借款依序計入清償明細表內,並由被告謝煥啟
簽名確認,有附表二編號1至5借款清償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至47、50至51、57、60、63頁),顯見被告謝
煥啟於清償時亦認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借款與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借款並非同一筆債務,而於清償明細表上簽
名確認其清償之金額及所剩本金餘額,故原告與被告謝煥啟
間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借款應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借款尚非同一筆債務。
㈡被告林清俊、謝煥啟抗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
係受原告詐欺所為,是否有理?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參照)。經查,被告林清俊共向原告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借款,被告謝煥啟共向原告借貸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借款,每筆借款均簽立借據及本票,且均有連帶保證
人擔保其等之還款,而被告林清俊、謝煥啟每筆借款之時間
先後不同,其等按月清償之款項應自各筆借款時間依序清償
,被告林清俊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清償借款,被告謝煥啟則
係交付其設於合作金庫屏東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鑑
予原告,原告每月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償還借款,其等按
月還款之紀錄原告均記載於清償明細表內,並由被告林清俊
、謝煥啟簽名於上,有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及附表二編號
1至5借款之清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19
頁;本院卷第46至47、50至51、57、60、63、69至72頁),
自上開清償明細表觀之,原告於清償明細表上均已記載被告
林清俊、謝煥啟每次還款之金額所清償之債務究係何筆債務
,並將清償明細表交給被告林清俊、謝煥啟簽名,則被告林
清俊、謝煥啟於各次還款時應清楚知悉其該次還款係清償到
哪一筆債務,是被告林清俊、謝煥啟歷次之還款均可藉由原
告製作之清償明細表而知悉清償之債務為何,以及該筆債務
尚欠本金之金額,被告林清俊、謝煥啟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
2.另原告根據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及附表二編號1至5借款之清
償明細表再製作清償明細總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比對原告製作之清償明細總表與被告林清俊、謝煥啟自行製
作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至38、76頁),可知被告林
清俊、謝煥啟所指每筆還款金額亦均已計入原告之清償明細
總表內,並未遺漏,原告之清償明細總表記載被告林清俊、
謝煥啟之還款金額及次數甚至還比其等自己所主張者還多,
足見原告製作之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及附表二編號1至5借款
之清償明細表並無不實之處;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借貸
之動機往往係衡量自己之經濟需求後而為,如倘經過多次清
償債務仍未減少,經濟困境未獲緩解,則再次借貸理應會斟
酌再三,是本被告林清俊、謝煥啟再向原告借貸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應係評估自己之經濟需求後向原告
借貸,尚非因清償明細表記載之內容使其等萌生再借貸之意
思,是被告林清俊、謝煥啟所為借貸之意思表示難認與原告
製作之清償明細表有何因果關係,則被告林清俊、謝煥啟抗
辯係受原告製作不實之清償明細表詐欺而再向原告借貸附表
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等語,並非可採。從而,被
告林清俊、謝煥啟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受詐欺為
由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清俊、謝煥啟清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林清俊除有本件附表一編號2、3之借款外,尚有附表
一編號1之借款,被告謝煥啟除有本件附表二編號2、4之
借款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3、5之借款,而被告林清俊
、謝煥啟之歷次還款金額原告均已區分其等所清償之債務為
何,並製作清償明細表供被告林清俊、謝煥啟確認後簽名於
上,按原告提出之被告林清俊、謝煥啟清償明細表所載歷次
還款金額之計算結果,可認被告林清俊就附表一編號2之借
款已清償本金2萬7,373元及利息4萬7,765元,尚欠本金
4萬2,627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另附
表一編號3之借款已清償本金4,766元及利息2萬7,234元
,尚欠本金4萬5,234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算之利息未
清償;被告謝煥啟就附表二編號2之借款已清償本金2萬
2,767元及利息2萬1,233元,尚欠本金7萬7,233元及自
104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另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
其本金尚未清償,僅清償利息1,200元,尚欠本金2萬元及
自104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林清俊、謝煥啟
各期清償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條、第205條定有明文。惟
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雖不得請求,惟屬自然債務而得任意
給付,已清償之部分仍發生清償效力。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
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經查,被告林
清俊、謝煥啟之借款約定利息均為月息2%,換算年息超過
20%,然於附表一、二之各筆借款兩造均有約定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且各期清償之本金金額及利息金額均已記載於清償
明細表內,再由被告林清俊、謝煥啟簽名確認,則被告林清
俊、謝煥啟當係同意按照約定利率為清償並已給付,就已清
償超過年息20%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惟被告林清俊、謝
煥啟尚未清償之部分既已抗辯應依年息20%計算,超過部分
原告無請求權,是應以法定利率20%計算其後續之利息。
3.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亦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附
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之借款契約約定,其於債務人違
約不清償時,尚得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
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惟上開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已高於原告依法律
規定得請求之利息,縱原告就債務人尚未給付之利息於超過
法定最高利率之部分並無請求權而不應准許,惟年息20%已
屬偏高之利率,應認原告於債務人未清償借款之期間所可能
產生之損害已足由利息填補,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4.又被告林清俊為被告謝煥啟就附表二編號2、4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清俊應給付原告8萬7,861元,其中4萬2,627元自
107年6月16日起,另4萬5,234元自106年11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俊、
謝煥啟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7,233元,其中7萬7,233元自
104年7月10日起,另2萬元自104年8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一:林清俊借貸明細表:
┌──┬──────┬────┬──┬──────┬─────┬──────┐
│編號│借據日期│借貸金額│月息│每月清償金額│連帶保證人│對應本票號碼│
├──┼──────┼────┼──┼──────┼─────┼──────┤
│1│102年1月23日│5萬元│2%│3,000元│陳師敏│無本票留存│
├──┼──────┼────┼──┼──────┼─────┼──────┤
│2│103年8月11日│7萬元│2%│2,500元│黃政憲│CH430714│
├──┼──────┼────┼──┼──────┼─────┼──────┤
│3│104年5月7日│5萬元│2%│2,000元│黃政憲│WG0000000│
└──┴──────┴────┴──┴──────┴─────┴──────┘
附表二:謝煥啟借貸明細表:
┌──┬──────┬────┬──┬──────┬─────┬──────┐
│編號│借據日期│借貸金額│月息│每月清償金額│連帶保證人│對應本票號碼│
├──┼──────┼────┼──┼──────┼─────┼──────┤
│1│103年6月16日│10萬元│2%│4,000元│陳師敏│WG0000000│
├──┼──────┼────┼──┼──────┼─────┼──────┤
│2│103年6月16日│10萬元│2%│4,000元│林清俊│WG0000000│
├──┼──────┼────┼──┼──────┼─────┼──────┤
│3│103年8月14日│5萬元│2%│1,000元│黃政憲│WG0000000│
├──┼──────┼────┼──┼──────┼─────┼──────┤
│4│104年4月22日│2萬元│2%│2,000元│林清俊│WG0000000│
├──┼──────┼────┼──┼──────┼─────┼──────┤
│5│104年4月22日│2萬元│2%│2,000元│陳師敏│WG0000000│
└──┴──────┴────┴──┴──────┴─────┴──────┘
附表三:林清俊清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日期│現金還款│郵局匯款│①附表一編號1借款│②附表一編號2借款│③附表一編號3借款│備註│
││││├────┬────┼────┬────┼────┬────┤│
│││││清償本金│清償利息│清償本金│清償利息│清償本金│清償利息││
├──┼─────┼────┼────┼────┼────┼────┼────┼────┼────┼─────┤
│1│102.2.20│3000│0│2000│1000│0│0│0│0││
├──┼─────┼────┼────┼────┼────┼────┼────┼────┼────┼─────┤
│2│102.3.22│3000│0│2040│960│0│0│0│0││
├──┼─────┼────┼────┼────┼────┼────┼────┼────┼────┼─────┤
│3│102.4.26│3000│0│2081│919│0│0│0│0││
├──┼─────┼────┼────┼────┼────┼────┼────┼────┼────┼─────┤
│4│102.5.24│3000│0│2122│878│0│0│0│0││
├──┼─────┼────┼────┼────┼────┼────┼────┼────┼────┼─────┤
│5│102.6.25│3000│0│2165│835│0│0│0│0││
├──┼─────┼────┼────┼────┼────┼────┼────┼────┼────┼─────┤
│6│102.7.29│3000│0│2208│792│0│0│0│0││
├──┼─────┼────┼────┼────┼────┼────┼────┼────┼────┼─────┤
│7│102.8.27│3000│0│2252│748│0│0│0│0││
├──┼─────┼────┼────┼────┼────┼────┼────┼────┼────┼─────┤
│8│102.9.27│3000│0│2297│703│0│0│0│0││
├──┼─────┼────┼────┼────┼────┼────┼────┼────┼────┼─────┤
│9│102.11.2│3000│0│2343│657│0│0│0│0││
├──┼─────┼────┼────┼────┼────┼────┼────┼────┼────┼─────┤
│10│102.12.31│3000│0│2390│610│0│0│0│0││
├──┼─────┼────┼────┼────┼────┼────┼────┼────┼────┼─────┤
│11│103.1.27│3000│0│2438│562│0│0│0│0││
├──┼─────┼────┼────┼────┼────┼────┼────┼────┼────┼─────┤
│12│103.2.27│3000│0│2487│513│0│0│0│0││
├──┼─────┼────┼────┼────┼────┼────┼────┼────┼────┼─────┤
│13│103.3.26│3000│0│2536│464│0│0│0│0││
├──┼─────┼────┼────┼────┼────┼────┼────┼────┼────┼─────┤
│14│103.4.28│3000│0│2587│413│0│0│0│0││
├──┼─────┼────┼────┼────┼────┼────┼────┼────┼────┼─────┤
│15│103.5.27│3000│0│2639│361│0│0│0│0││
├──┼─────┼────┼────┼────┼────┼────┼────┼────┼────┼─────┤
│16│103.6.26│3000│0│2692│308│0│0│0│0││
├──┼─────┼────┼────┼────┼────┼────┼────┼────┼────┼─────┤
│17│103.7.25│3000│0│2746│254│0│0│0│0││
├──┼─────┼────┼────┼────┼────┼────┼────┼────┼────┼─────┤
│18│103.8.11│3000│0│2800│200│0│0│0│0│清償①之│
│││││││││││102年10月│
│││││││││││3000元本息│
├──┼─────┼────┼────┼────┼────┼────┼────┼────┼────┼─────┤
│19│103.8.11│3000│0│356│144│1100│1400│0│0│①之借款自│
│││││││││││本月份起改│
│││││││││││以500元清│
│││││││││││償本息│
├──┼─────┼────┼────┼────┼────┼────┼────┼────┼────┼─────┤
│20│103.9.24│3000│0│364│136│1122│1378│0│0││
├──┼─────┼────┼────┼────┼────┼────┼────┼────┼────┼─────┤
│21│103.10.24│3000│0│371│129│1144│1356│0│0││
├──┼─────┼────┼────┼────┼────┼────┼────┼────┼────┼─────┤
│22│103.11.26│3000│0│378│122│1167│1333│0│0││
├──┼─────┼────┼────┼────┼────┼────┼────┼────┼────┼─────┤
│23│103.12.25│3000│0│386│114│1191│1309│0│0││
├──┼─────┼────┼────┼────┼────┼────┼────┼────┼────┼─────┤
│24│104.1.26│3000│0│394│106│1214│1286│0│0││
├──┼─────┼────┼────┼────┼────┼────┼────┼────┼────┼─────┤
│25│104.2.27│3000│0│401│99│1239│1261│0│0││
├──┼─────┼────┼────┼────┼────┼────┼────┼────┼────┼─────┤
│26│104.4.7│3000│0│409│91│1264│1236│0│0││
├──┼─────┼────┼────┼────┼────┼────┼────┼────┼────┼─────┤
│27│104.4.25│3000│0│418│82│1289│1211│0│0││
├──┼─────┼────┼────┼────┼────┼────┼────┼────┼────┼─────┤
│28│104.5.29│5000│0│426│74│1315│1185│1000│1000││
├──┼─────┼────┼────┼────┼────┼────┼────┼────┼────┼─────┤
│29│104.6.27│5000│0│435│65│1341│1159│1020│980││
├──┼─────┼────┼────┼────┼────┼────┼────┼────┼────┼─────┤
│30│104.8.27│0│5000│193│57│118│1132│40│960││
├──┼─────┼────┼────┼────┼────┼────┼────┼────┼────┼─────┤
│31│104.8.27│0│0│197│53│120│1130│41│959││
├──┼─────┼────┼────┼────┼────┼────┼────┼────┼────┼─────┤
│32│104.10.2│0│5000│451│49│1372│1128│1042│958││
├──┼─────┼────┼────┼────┼────┼────┼────┼────┼────┼─────┤
│33│104.12.11│0│5000│210│40│150│1100│63│937││
├──┼─────┼────┼────┼────┼────┼────┼────┼────┼────┼─────┤
│34│104.12.11│0│0│214│36│153│1097│64│936││
├──┼─────┼────┼────┼────┼────┼────┼────┼────┼────┼─────┤
│35│105.1.27│0│5000│219│31│156│1094│65│935││
├──┼─────┼────┼────┼────┼────┼────┼────┼────┼────┼─────┤
│36│105.1.27│0│0│223│27│159│1091│67│933││
├──┼─────┼────┼────┼────┼────┼────┼────┼────┼────┼─────┤
│37│105.2.27│0│3000│173│27│112│1088│0│0││
├──┼─────┼────┼────┼────┼────┼────┼────┼────┼────┼─────┤
│38│105.2.27│0│0│181│19│115│1085│0│0││
├──┼─────┼────┼────┼────┼────┼────┼────┼────┼────┼─────┤
│39│105.2.27│0│0│184│16│0│0│0│0││
├──┼─────┼────┼────┼────┼────┼────┼────┼────┼────┼─────┤
│40│105.3.28│0│3000│0│0│0│0│68│932││
├──┼─────┼────┼────┼────┼────┼────┼────┼────┼────┼─────┤
│41│105.3.28│0│0│0│0│0│0│69│931││
├──┼─────┼────┼────┼────┼────┼────┼────┼────┼────┼─────┤
│42│105.3.28│0│0│0│0│0│0│71│929││
├──┼─────┼────┼────┼────┼────┼────┼────┼────┼────┼─────┤
│43│105.7.16│0│3000│0│0│417│1083│0│0││
├──┼─────┼────┼────┼────┼────┼────┼────┼────┼────┼─────┤
│44│105.7.16│0│0│0│0│425│1075│0│0││
├──┼─────┼────┼────┼────┼────┼────┼────┼────┼────┼─────┤
│45│105.8.25│0│4000│0│0│0│0│72│928││
├──┼─────┼────┼────┼────┼────┼────┼────┼────┼────┼─────┤
│46│105.8.25│0│0│0│0│0│0│74│926││
├──┼─────┼────┼────┼────┼────┼────┼────┼────┼────┼─────┤
│47│105.8.25│0│0│0│0│0│0│75│925││
├──┼─────┼────┼────┼────┼────┼────┼────┼────┼────┼─────┤
│48│105.8.25│0│0│0│0│0│0│77│923││
├──┼─────┼────┼────┼────┼────┼────┼────┼────┼────┼─────┤
│49│105.9.24│0│4000│0│0│934│1066│0│0││
├──┼─────┼────┼────┼────┼────┼────┼────┼────┼────┼─────┤
│50│105.9.24│0│0│0│0│952│1048│0│0││
├──┼─────┼────┼────┼────┼────┼────┼────┼────┼────┼─────┤
│51│105.11.11│0│3000│0│0│471│1029│0│0││
├──┼─────┼────┼────┼────┼────┼────┼────┼────┼────┼─────┤
│52│105.11.11│0│0│0│0│481│1019│0│0││
├──┼─────┼────┼────┼────┼────┼────┼────┼────┼────┼─────┤
│53│105.12.20│0│3000│0│0│0│0│78│922││
├──┼─────┼────┼────┼────┼────┼────┼────┼────┼────┼─────┤
│54│105.12.20│0│0│0│0│0│0│80│920││
├──┼─────┼────┼────┼────┼────┼────┼────┼────┼────┼─────┤
│55│105.12.20│0│0│0│0│0│0│83│917││
├──┼─────┼────┼────┼────┼────┼────┼────┼────┼────┼─────┤
│56│106.2.14│0│4000│0│0│990│1010│0│0││
├──┼─────┼────┼────┼────┼────┼────┼────┼────┼────┼─────┤
│57│106.2.14│0│0│0│0│1010│990│0│0││
├──┼─────┼────┼────┼────┼────┼────┼────┼────┼────┼─────┤
│58│106.3.14│0│3000│0│0│530│970│0│0││
├──┼─────┼────┼────┼────┼────┼────┼────┼────┼────┼─────┤
│59│106.3.14│0│0│0│0│541│959│0│0││
├──┼─────┼────┼────┼────┼────┼────┼────┼────┼────┼─────┤
│60│106.4.13│0│3000│0│0│0│0│83│917││
├──┼─────┼────┼────┼────┼────┼────┼────┼────┼────┼─────┤
│61│106.4.13│0│0│0│0│0│0│85│915││
├──┼─────┼────┼────┼────┼────┼────┼────┼────┼────┼─────┤
│62│106.4.13│0│0│0│0│0│0│86│914││
├──┼─────┼────┼────┼────┼────┼────┼────┼────┼────┼─────┤
│63│106.5.12│0│4000│0│0│0│0│88│912││
├──┼─────┼────┼────┼────┼────┼────┼────┼────┼────┼─────┤
│64│106.5.12│0│0│0│0│0│0│90│910││
├──┼─────┼────┼────┼────┼────┼────┼────┼────┼────┼─────┤
│65│106.5.12│0│0│0│0│0│0│92│908││
├──┼─────┼────┼────┼────┼────┼────┼────┼────┼────┼─────┤
│66│106.5.12│0│0│0│0│0│0│93│907││
├──┼─────┼────┼────┼────┼────┼────┼────┼────┼────┼─────┤
│67│106.6.9│0│3000│0│0│552│948│0│0││
├──┼─────┼────┼────┼────┼────┼────┼────┼────┼────┼─────┤
│68│106.6.9│0│0│0│0│563│937│0│0││
├──┼─────┼────┼────┼────┼────┼────┼────┼────┼────┼─────┤
│69│106.7.12│0│4000│0│0│1074│926│0│0││
├──┼─────┼────┼────┼────┼────┼────┼────┼────┼────┼─────┤
│70│106.7.12│0│0│0│0│1096│904│0│0││
├──┼─────┼────┼────┼────┼────┼────┼────┼────┼────┼─────┤
│71│106.8.11│0│4000│594│168│1118│882│0│0│償還102年1│
│││││││││││月23日5萬│
│││││││││││元借款自│
│││││││││││105年5月25│
│││││││││││日起至106│
│││││││││││年7月25日│
│││││││││││止共14個月│
│││││││││││利息168元│
│││││││││││,另清償本│
│││││││││││金594元,│
│││││││││││本筆借款全│
│││││││││││數清償完畢│
├──┼─────┼────┼────┼────┼────┼────┼────┼────┼────┼─────┤
│72│106.8.11│0│0│0│0│378│860│0│0││
├──┼─────┼────┼────┼────┼────┼────┼────┼────┼────┼─────┤
│73│107.2.14│0│3000│0│0│0│0│0│905│清償③│
│││││││││││106.7.25之│
│││││││││││利息│
├──┼─────┼────┼────┼────┼────┼────┼────┼────┼────┼─────┤
│74│107.2.14│0│0│0│0│0│0│0│905│清償③│
│││││││││││106.8.25之│
│││││││││││利息│
├──┼─────┼────┼────┼────┼────┼────┼────┼────┼────┼─────┤
│75│107.2.14│0│0│0│0│0│0│0│905│清償③│
│││││││││││106.9.25之│
│││││││││││利息│
├──┼─────┼────┼────┼────┼────┼────┼────┼────┼────┼─────┤
│76│107.2.14│0│0│0│0│0│0│0│285│清償③│
│││││││││││106.10.25│
│││││││││││之利息,因│
│││││││││││僅清償285│
│││││││││││元,故利息│
│││││││││││清償至│
│││││││││││106.10.5止│
├──┼─────┼────┼────┼────┼────┼────┼────┼────┼────┼─────┤
│77│107.4.11│0│3000│0│0│0│826│0│0│清償②│
│││││││││││106.8.25之│
│││││││││││利息│
├──┼─────┼────┼────┼────┼────┼────┼────┼────┼────┼─────┤
│78│107.4.11│0│0│0│0│0│826│0│0│清償②│
│││││││││││106.9.25之│
│││││││││││利息│
├──┼─────┼────┼────┼────┼────┼────┼────┼────┼────┼─────┤
│79│107.4.11│0│0│0│0│0│826│0│0│清償②│
│││││││││││106.10.25│
│││││││││││之利息│
├──┼─────┼────┼────┼────┼────┼────┼────┼────┼────┼─────┤
│80│107.4.11│0│0│0│0│0│522│0│0│清償②│
│││││││││││106.11.25│
│││││││││││之利息,因│
│││││││││││僅清償522│
│││││││││││元,故利息│
│││││││││││尚不足304│
│││││││││││元│
├──┼─────┼────┼────┼────┼────┼────┼────┼────┼────┼─────┤
│81│107.7.30│0│3000│0│0│0│1130│0│0│清償②│
│││││││││││106.11.25│
│││││││││││之不足利息│
│││││││││││304元,以│
│││││││││││及│
│││││││││││106.12.25│
│││││││││││之利息826│
│││││││││││元│
├──┼─────┼────┼────┼────┼────┼────┼────┼────┼────┼─────┤
│82│107.7.30│0│0│0│0│0│826│0│0│清償②│
│││││││││││107.1.25之│
│││││││││││利息│
├──┼─────┼────┼────┼────┼────┼────┼────┼────┼────┼─────┤
│83│107.7.30│0│0│0│0│0│826│0│0│清償②│
│││││││││││107.2.25之│
│││││││││││利息│
├──┼─────┼────┼────┼────┼────┼────┼────┼────┼────┼─────┤
│84│107.7.30│0│0│0│0│0│218│0│0│清償②│
│││││││││││107.3.25之│
│││││││││││利息,因僅│
│││││││││││清償218元│
│││││││││││,尚不足│
│││││││││││608元│
├──┼─────┼────┼────┼────┼────┼────┼────┼────┼────┼─────┤
│85│107.9.4│0│2000│0│0│0│1434│0│0│清償②│
│││││││││││107.3.25之│
│││││││││││不足利息│
│││││││││││608元,以│
│││││││││││及│
│││││││││││107.4.25之│
│││││││││││利息826元│
├──┼─────┼────┼────┼────┼────┼────┼────┼────┼────┼─────┤
│86│107.9.4│0│0│0│0│0│566│0│0│清償②│
│││││││││││107.5.25之│
│││││││││││利息,因僅│
│││││││││││清償566元│
│││││││││││,故利息清│
│││││││││││償至│
│││││││││││107.6.15│
├──┼─────┼────┼────┼────┼────┼────┼────┼────┼────┼─────┤
│合計││││本金共清│利息共清│本金共清│利息共清│本金共清│利息共清││
│││││償5萬元│償1萬│償2萬│償4萬│償4,766│償2萬││
││││││2,862元│7,373元│7,765元│元│7,234元││
└──┴─────┴────┴────┴────┴────┴────┴────┴────┴────┴─────┘
附表四:謝煥啟清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日期│原告提│謝煥啟│①附表二編號1借款│②附表二編號2借款│③附表二編號3借款│④附表二編號4借款│⑤附表二編號5借款│備註│
│││領金額│領回金├────┬────┼────┬────┼────┬────┼────┬────┼────┬────┤│
││││額│清償本金│清償利息│清償本金│清償利息│清償本金│清償利息│清償本金│清償利息│清償本金│清償利息││
├──┼─────┼───┼───┼────┼────┼────┼────┼────┼────┼────┼────┼────┼────┼────┤
│1│103.7.10│12000│4000│2000│2000│2000│2000│0│0│0│0│0│0││
├──┼─────┼───┼───┼────┼────┼────┼────┼────┼────┼────┼────┼────┼────┼────┤
│2│103.7.25│7000│7000│0│0│0│0│0│0│0│0│0│0││
├──┼─────┼───┼───┼────┼────┼────┼────┼────┼────┼────┼────┼────┼────┼────┤
│3│103.8.8│12000│4000│2040│1960│2040│1960│0│0│0│0│0│0││
├──┼─────┼───┼───┼────┼────┼────┼────┼────┼────┼────┼────┼────┼────┼────┤
│4│103.8.26│4000│4000│0│0│0│0│0│0│0│0│0│0││
├──┼─────┼───┼───┼────┼────┼────┼────┼────┼────┼────┼────┼────┼────┼────┤
│5│103.9.11│13000│4000│2079│1921│2079│1921│0│1000│0│0│0│0││
├──┼─────┼───┼───┼────┼────┼────┼────┼────┼────┼────┼────┼────┼────┼────┤
│6│103.9.25│4000│4000│0│0│0│0│0│0│0│0│0│0││
├──┼─────┼───┼───┼────┼────┼────┼────┼────┼────┼────┼────┼────┼────┼────┤
│7│103.10.9│12000│3000│2121│1879│2121│1879│0│1000│0│0│0│0││
├──┼─────┼───┼───┼────┼────┼────┼────┼────┼────┼────┼────┼────┼────┼────┤
│8│103.10.24│4000│4000│0│0│0│0│0│0│0│0│0│0││
├──┼─────┼───┼───┼────┼────┼────┼────┼────┼────┼────┼────┼────┼────┼────┤
│9│103.11.10│13000│4000│2163│1837│2163│1837│0│1000│0│0│0│0││
├──┼─────┼───┼───┼────┼────┼────┼────┼────┼────┼────┼────┼────┼────┼────┤
│10│103.11.25│4000│4000│0│0│0│0│0│0│0│0│0│0││
├──┼─────┼───┼───┼────┼────┼────┼────┼────┼────┼────┼────┼────┼────┼────┤
│11│103.12.10│14000│5000│2206│1794│2206│1794│0│1000│0│0│0│0││
├──┼─────┼───┼───┼────┼────┼────┼────┼────┼────┼────┼────┼────┼────┼────┤
│12│103.12.25│4000│4000│0│0│0│0│0│0│0│0│0│0││
├──┼─────┼───┼───┼────┼────┼────┼────┼────┼────┼────┼────┼────┼────┼────┤
│13│104.1.9│14000│5000│2251│1749│2251│1749│0│1000│0│0│0│0││
├──┼─────┼───┼───┼────┼────┼────┼────┼────┼────┼────┼────┼────┼────┼────┤
│14│104.1.19│3000│3000│0│0│0│0│0│0│0│0│0│0││
├──┼─────┼───┼───┼────┼────┼────┼────┼────┼────┼────┼────┼────┼────┼────┤
│15│104.1.24│4000│4000│0│0│0│0│0│0│0│0│0│0││
├──┼─────┼───┼───┼────┼────┼────┼────┼────┼────┼────┼────┼────┼────┼────┤
│16│104.2.10│20000│11000│2296│1704│2296│1704│0│1000│0│0│0│0││
├──┼─────┼───┼───┼────┼────┼────┼────┼────┼────┼────┼────┼────┼────┼────┤
│17│104.2.25│4000│4000│0│0│0│0│0│0│0│0│0│0││
├──┼─────┼───┼───┼────┼────┼────┼────┼────┼────┼────┼────┼────┼────┼────┤
│18│104.3.10│13000│4000│2342│1658│2342│1658│0│1000│0│0│0│0││
├──┼─────┼───┼───┼────┼────┼────┼────┼────┼────┼────┼────┼────┼────┼────┤
│19│104.3.25│3000│3000│0│0│0│0│0│0│0│0│0│0││
├──┼─────┼───┼───┼────┼────┼────┼────┼────┼────┼────┼────┼────┼────┼────┤
│20│104.4.10│12000│3000│2388│1612│2388│1612│0│1000│0│0│0│0││
├──┼─────┼───┼───┼────┼────┼────┼────┼────┼────┼────┼────┼────┼────┼────┤
│21│104.4.25│1000│1000│0│0│0│0│0│0│0│0│0│0│104年5月│
│││││││││││││││10日起①│
│││││││││││││││、②借款│
│││││││││││││││本息原本│
│││││││││││││││為4000元│
│││││││││││││││,原告同│
│││││││││││││││意更改為│
│││││││││││││││以2000元│
│││││││││││││││清償本息│
├──┼─────┼───┼───┼────┼────┼────┼────┼────┼────┼────┼────┼────┼────┼────┤
│22│104.5.8│6000│0│636│1564│436│1564│0│1000│0│400│0│400││
├──┼─────┼───┼───┼────┼────┼────┼────┼────┼────┼────┼────┼────┼────┼────┤
│23│104.6.10│9000│9000│0│0│0│0│0│0│0│0│0│0││
├──┼─────┼───┼───┼────┼────┼────┼────┼────┼────┼────┼────┼────┼────┼────┤
│24│104.6.25│1000│0│0│0│0│0│0│1000│0│0│0│0││
├──┼─────┼───┼───┼────┼────┼────┼────┼────┼────┼────┼────┼────┼────┼────┤
│25│104.7.10│6000│0│0│1400│445│1555│0│1000│0│800│0│800│①借款於│
│││││││││││││││104年6月│
│││││││││││││││10日應清│
│││││││││││││││償之利息│
│││││││││││││││為1551元│
│││││││││││││││,謝煥啟│
│││││││││││││││僅清償│
│││││││││││││││1400元,│
│││││││││││││││尚不足│
│││││││││││││││151元。│
├──┼─────┼───┼───┼────┼────┼────┼────┼────┼────┼────┼────┼────┼────┼────┤
│合計││││本金共清│利息共清│本金共清│利息共清│未清償到│利息共清│未清償到│利息共清│未清償到│利息共清││
│││││償2萬│償2萬│償2萬│償2萬│本金│償1萬│本金│償1,200│本金│償1,200││
│││││2,522元│1,078元│2,767元│1,233元││1,000元││元││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