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温紹茗
被 告 洪宗杰 即 洪崇惟
洪崇良
洪崇賢
洪銘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在民國109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宗杰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宗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後沒有依約定繳
款,到現在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2,636元及778,3
74元沒有清償,原告已取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
簡字第144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和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28754號債權憑證。
(二)訴外人即被告的被繼承人 洪君 和死亡後原本遺留有如附表
所示的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洪宗杰並沒有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該由被告洪宗杰、洪崇良、
洪崇賢、洪銘堃全體共同繼承。但是被告洪宗杰因為積欠
原告債務,唯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後,遭原告所追索
,就和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洪崇良、洪崇賢、洪銘堃等人合
意,由被告洪崇良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宗杰拋棄因繼承取得財產的行為等同是把他從洪君
和繼承來的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洪崇良,已經損害原
告債權的實現。因此,原告可以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人的無償行為並請求回
復原狀。
(三)聲明:⒈被告洪宗杰、洪崇良、洪崇賢、洪銘堃就 洪君和
所遺系爭遺產,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的
債權行為及103年12月1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的分割繼承登
記的物權行為都應該撤銷;⒉被告洪宗杰、洪崇良、洪崇
賢、洪銘堃應將系爭遺產的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宗杰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
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洪崇良、洪崇賢、洪銘堃均以:因為父母親住在嘉義
,都由被告洪崇良在照顧,其他被告都在外地。被告洪宗
杰有向被告洪崇良借錢10幾萬元,父親洪君和也知道被告
洪宗杰有跟被告洪崇良借錢。由被告洪崇良繼承系爭不動
產是父親洪君和的遺願,因為被告洪崇良對家庭比較有付
出,其他被告也都同意,才會這樣登記等語答辯。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宗杰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還積欠原告
上開金額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洪君和在103年6月22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都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洪崇良分得系爭遺產並且在103
年12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的情形,已經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4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54號債權憑證、信用卡債權計
算說明書、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97
至99頁、第233至235頁、第241至243頁),並且有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8日嘉地一字第1080000973號函檢送
的系爭遺產103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73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
以相信為真實。
(二)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
果參照)。因此,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
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的分配協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
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
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
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
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
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
件。
(三)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四)本件被告洪崇賢到庭證稱:家裡都是由被告洪崇良在照顧
,像是買家電等的費用都是洪崇良支出,父母親也都是洪
崇良在照顧,他出錢出力,所以我們就協議系爭不動產給
被告洪崇良繼承。這也是我父親洪君和生前的意思,我有
聽我父親說過他過世後財產都要留給被告洪崇良繼承。我
曾聽被告洪崇良跟我講過被告洪宗杰跟他借錢,借款金額
我不清楚,應該是十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被告洪銘堃證稱:因為平常都是由被告洪崇良照顧父母
親,其他兄弟都住在外地。系爭建物購買時,我支付60萬
元,其餘都是被告洪崇良在支付。平日都是被告洪崇良在
照顧父母親,因此我當時有同意把系爭遺產過給洪崇良當
作補償。而且這也是我父親洪君和生前的說過的遺願。平
常他們聊天的時候,有聽他們講過被告洪宗杰長期以來都
有向洪崇良借錢,金額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01至
302頁)大致相符。
(五)再以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僅協議分割由被告洪崇良取得
,其餘被告則均未取得,並非僅刻意排除被告洪宗杰1人
,可見被告辯稱他們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衡量被繼承人
洪君和在世時都由被告洪崇良支出扶養費用、被繼承人洪
君和的遺願、照顧父母親的考量、家庭成員關係親疏等因
素,應為可採。因此,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洪崇
良取得,並非單純使被告洪宗杰獲得財產上的利益,同時
考量由被告洪崇良負擔照顧父母親的主要責任,而減輕其
餘被告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換句話說,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對被告洪宗杰而言,雖然因為未能取得系爭遺產,而減少
積極財產,但是同時減輕其對父母的扶養義務,而減少消
極財產,自非屬純粹的無償行為,亦非當然害及原告的債
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不符。因此,原告
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因為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的要件不符,就不可採。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的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3年12月12日的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一
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
┌──┬────────────────────┬───┐
││洪君和遺留之不動產│取得人│
│編號├───────────────┬────┤│
││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
│1│嘉義市○○段○○○○號土地│10000分│洪崇良│
│││之102││
├──┼───────────────┼────┤│
│2│嘉義市○○段○○○○○號建物(門牌│全部││
││號碼:嘉義市○○路○○巷○○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