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周家瑋
胡宏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9年
2月5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090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家瑋、胡宏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4日23時3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周家瑋、胡宏駿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於
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上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家瑋、胡宏駿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許哲維 之警詢筆錄。
(三)處理警員現場蒐證畫面。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
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又
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
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次按,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
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
相鬥毆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均坦承上開違序行為,與
行為後之態度及鬥毆之過程暨渠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本件經
被移送人周家瑋、胡宏駿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致人受傷或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
送人周家瑋、胡宏駿等之行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