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1號原告 吉恩立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全東珍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嚴國杰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加人 彭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59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如已不存在,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末按專利法第73條第1、2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專利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
4月21日以(100)智專三(二)04119字第10020324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參加人亦未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系爭專利業於100年5月30日消滅,此有被告100年6月7日
(100)智專三(三)04119字第10020484320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見原告主張參加人應受撤銷之專利權已不存在,本件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因欠缺訴訟利益,而不具備行政訴訟之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