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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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永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喬永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 楊竹生梁慧美 (前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國立中興大學綜合教學大學前,由喬永光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剪斷 曾淯祺 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腳踏車(DUNLOPDP2665型)上之密碼式車鍊鎖;楊竹生負責將腳踏車牽離現址;梁慧美則負責把風之分工方式;3人以分工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其等3人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楊竹生(另2人逃逸),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及被剪斷之密碼式車鍊鎖1條,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曾淯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喬永光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喬永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喬永光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結夥3
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竊取被害人曾淯祺所有腳踏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竹生、梁慧美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被告喬永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楊竹生為警查獲時,查獲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及鍊
鎖,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
㈢上開腳踏車及鍊鎖,經被害人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存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喬永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華總一義字
第10000015561號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關於法定刑之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喬永光較為有利。查被告喬永光所攜以行竊之斜口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尖端,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喬永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喬永光與同案被告楊竹生、梁慧美2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喬永光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喬永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高,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之斜口鉗,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喬永光所有
,業經同案被告楊竹生、梁慧美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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