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朝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詎仍未悛悔,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9日14時23分許,吳朝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後,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朝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卷第10頁)、詮昕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000000000)(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卷第11頁),均無顯不可信情事,其中有關尿液檢驗報告部分係專人門員依其專業知識及操作專業鑑測儀器所得。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9日14時2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該公司99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朝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上開情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稱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