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志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中之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志祥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志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2月12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禁駛),經警方攔查,測得酒精呼氣測試值達0.60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酒後駕車未肇事」之違規,經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因本案緩起訴已期滿,本站遂於100年1月17日依照舉發違規事實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受處人就本站裁處罰鍰部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異議人捐款20,000元(如附件影本)。惟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乃刑事處分,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禁駛),經警方攔查,測得酒精呼氣測試值達0.60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酒後駕車未肇事」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312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應向社團法人臺灣圓愛全人關懷協會支付20,000元,且已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社團法人臺灣圓愛全人關懷協會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是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29,5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逾29,500元部分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9,500元罰鍰部分之20,000元部分,顯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29,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29,500元部分,自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受處分人並未就該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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