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原告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勇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被告勁揚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修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已減縮金額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100年5月17日具狀減縮金額為1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生產型號為HT1621之液晶顯示驅動器(下稱「HT1621」),為便利於所生產之上揭產品使用,而於87年12月11日受讓訴外人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液晶顯示驅動器英文產品說明書之著作權,並依原告研發創新HT1621產品之過程更新,而於97年4月17日公布2.0版液晶顯示驅動器英文產品說明書,並刊載於原告公司網站。原告所作成HT1621英文產品說明書,已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有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99年4月22日作成之「著作權侵害分析報告」可佐。
詎料被告勁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勁揚公司)生產型號RT7324液晶顯示驅動器(下稱「RT7324」),竟抄襲原告上開HT1621英文產品說明書,於97年7月10日發布RT7324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又將抄襲原告之HT1621英文產品說明書,因而作成之RT7324英文產品說明書刊載於被告公司之網站,作為其產品說明書使用,並開放供RT7324之使用人及潛在客戶下載,藉此持續牟取鉅額利益迄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楊修銘為被告勁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勁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並認諾原告上開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6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揭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請求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且上開准許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兩造均已當庭捨棄上訴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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