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寶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407號、8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8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289號、第16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2年6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4月,並與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刑期5年7月7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湳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寶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407號、8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8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289號、第16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2年
6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4月,並與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刑期
5年7月7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等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