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清照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4
3、25109、26157、2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清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清照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5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1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民國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99年8月6日凌晨1時32分許,因病在臺中市○○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B區第6床就診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相鄰病床即B區第5床病患 李佳晏 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得李佳晏所有價值約新台幣1萬2千元之
iPodnano主機1台。
(二)99年10月31日下午6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中市○○街○○○號隔壁正老牌蓮子湯攤位前,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得店家置放在攤架上 曾義常 所有,價值約1千元之NOKIA牌手機1支。
(三)99年11月17日晚上7時40分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中市○○路○○號前,以持自備壹圓硬幣1枚轉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 施盈霞 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
(四)99年11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中市○○街○○○號清河棠果汁舖前,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得店家置放在攤架上 張凱顏 所有之裝有現金1955元之撲滿1個。
(五)99年9月8日16時以後之某時,明知友人 何嘉慷 所持有HTC牌、F31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查,係 蔡淑梅 於99年9月8日下午16時許,搭載自臺北市至彰化縣大城鄉之統聯客運車上失竊),乃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為友人何嘉慷牙保贓物之犯意,在臺中市○○路大興21街88號之泰電通訊行,以2000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 羅靜丹 。得款後,藍清照將2000元交付予何嘉慷,何嘉慷則交付其中500元予藍清照作為代價。
二、嗣經曾義常、張凱顏等2人發現後報警處理,於99年10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99年11月17日晚上8時45分許,先後為警當場查獲;另經李佳晏發現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為警查獲;又經施盈霞、蔡淑梅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李佳晏、曾義常、施盈霞、張凱顏、蔡淑梅、羅靜丹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清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晏、曾義常、施盈霞、張凱顏、蔡淑梅及證人羅靜丹於警詢時所指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扣押品目錄表、現場、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竊盜、贓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本件被告雖於凌晨時分在醫院急診室行竊,然被告係利用自己亦前往醫院急診室就診且遭安置於B區第6病床之際,隨手竊取相鄰病床即B區第5病床被害人李佳晏之物,被告與被害人李佳晏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急診室病床,彼此間並無使用布簾等遮避物加以阻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下手竊取被害人李佳晏財物等犯行,與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自備,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三)行竊所用之硬幣1枚,並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深切惕勵悔改及以正當方法掙取金錢,竟仍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除屢屢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外,復代他人出面銷贓,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重機車、手機、內含現金之撲滿均於當日遭警逮獲後發還被害人,惟仍有已遭被告任物處分之iPodnano及牙保之手機等物尚未尋回及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一│如犯事實欄一(一)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藍清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藍清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藍清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四)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藍清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一(五)所載。│刑法第349條第2項│││├─────────────────┤│││藍清照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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