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560號卷),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21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慶郁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108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6月7日另犯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上揭行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漏載有期徒刑8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並諭知緩刑4年,於108年3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6月7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