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63號原告 蔡吉峰 被告 郭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二、查本件原告蔡吉峰雖以被告郭子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之被害人,並不包括原告在內,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940號、第42017號、第44797號起訴書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