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原告 蔡吉峰 被告 林宜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吉峰雖以被告林宜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8號)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亦已於111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