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 蔡明諺 相對人 劉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2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存字第2227號提存書、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及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84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該程序終結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經受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