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穎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穎軒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穎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阮穎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先前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8日106年10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13、18091、18093、18094號;108年度偵字第146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43、2801、281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13354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13、18091、18093、18094號;108年度偵字第146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43、2801、281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13354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13、18091、18093、18094號;108年度偵字第146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43、2801、281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133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13號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12號⒉編號2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12號⒉編號2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13、18091、18093、18094號;108年度偵字第146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43、2801、281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133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12號⒉編號2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