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77號抗告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林有泉 等與 蔣建國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件原告林有泉、 羅勝安 、 蘇金花 、 廖家儀 等4人請求被告蔣建國(以下逕稱姓名)拆除違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違建)之原處分權人,系爭違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有稅籍登記,伊前就系爭違建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資金往來,因而取得系爭違建之處分權及地上權,嗣伊將系爭違建轉讓予蔣建國,伊與蔣建國間有權利轉讓之關係,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蔣建國之利益,聲請准予參加訴訟云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主張伊等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違建坐落土地即○○○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蔣建國之系爭違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蔣建國拆除系爭違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法院卷93-97頁)。雖抗告人主張其與蔣建國就系爭違建有權利轉讓關係,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抗告人既自稱其已將系爭違建出售轉讓與蔣建國,可知抗告人已非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訴訟結果,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與蔣建國間之權利轉讓關係,僅屬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亦迄未表明抗告理由,應認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