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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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101號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BitWeise
InternationalHoldingsLtd.)兼法定代理人 邱奕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常春藤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柒仟零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元。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3萬7,004元(計算式:3,420,621+516,383=3,937,00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0,009元,惟未據其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