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 楊朝貴 被告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亞東太平洋司專員,於民國100年7月24日赴任,因工時過長、工作環境不佳、職場暴力,於102年11月29日病倒,至103年3月1日被職場暴力逼退,爰訴請被告應回復其駐日本代表處二等秘書之職位,並給付原告在職期間加班費及電務津貼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並已辦理退休,是原告請求回復原職事件,關係原告是否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性質上應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