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陳信誠 被告 姜富鈞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姜富鈞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曾委任 謝佩玲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佐,自訴人未再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將補正裁定於107年2月27日送達於自訴人居所,同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6、97頁),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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