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抗告人 姚淑慧 上列抗告人對失蹤人 吳來春 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106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阿姨即失蹤人吳來春,離家失蹤,現生死不明,已逾多年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惟查,吳來春最早日據時期資料,係34年間設籍臺北州臺北市興雅1010番地,於光復後其父母之戶籍資料,則未見吳來春之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
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1087000號、106年11月2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1157400號函在卷,核與抗告人陳述:伊因繼承新北市三峽區土地,申請戶籍謄本始知悉有吳來春此人,亦未曾聽聞此人,光復後也無此人資料,實無法查證此人等語相符,難認吳來春為失蹤人,有陷於有生死不明之事實。據此,原審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吳來春失蹤及其陷於生死不明之具體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宣告吳來春死亡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彭南元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栽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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