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585號上訴人 莊榮兆
蔡英美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三三號民事簡易判決提出上訴,惟上訴人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所提書狀未經上訴人蔡英美簽名或蓋章、未載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未載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其程式自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訴人蔡英美應在上訴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
(二)書狀應記載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三)書狀應敘明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四)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原上訴狀及附件,均應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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