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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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繼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一點五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工具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共淨重1.53公克,檢驗後淨重1.5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含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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