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訴人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被上訴人 彭玲珍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複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大興路142號前且將車輛靠右停放在路邊欲下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上訴人所騎乘,沿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乃先碰撞該車駕駛座車門後,再左傾而撞及同行向已無法採取迴避措施之訴外人羅文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及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背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⒈醫療費用: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新臺幣(下同)6萬0,815元、3萬3,820元、桃園市民安中醫診所(下稱民安中醫診所)1萬8,600元及新北市新莊區健元中醫診所(下稱健元中醫診所)8萬0,200元、8萬8,100元;⒉喪失或減少勞動勞力損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共12個月,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萬8,780元,共損失22萬5,360元;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⒋系爭機車修理費:6,700元。綜上,合計101萬3,595元。
㈡上訴人所受之傷雖非骨折,但非僅止皮肉之輕傷,是上訴人
雖於101年1月5日至101年5月28日止,只有在健元中醫診所治療,並無在敏盛醫院治療,然如認健元中醫診所為不必要治療,那何以有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敏盛醫院治療之必要?且上訴人於事故當日接受敏盛醫院治療後,仍疼痛不堪,因而始至民安中醫診所以中醫治療,惟因病況並未好轉,才轉診至健元中醫診所治療,是其治療皆屬必要,其所請求治療費皆於法有據。再者,上訴人雖未提出有關之收入單據為證,惟上訴人本為身體健全之成年女子,在治療本件傷害期間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至少可獲得基本工資保障,是上訴人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之標準請求,洵屬合法有據。
此外,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有右前臂挫擦傷及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背部等而全身多處挫傷、瘀青、紅腫,屈伸不利,用力痛甚,不宜提重物,不宜久站、久走,行動不良,勞動能力減損,治療長達一年始康復,一年來上訴人精神上的煎熬和苦楚,不言可喻,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應為適當。
㈢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3,5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07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此,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萬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認諾上訴人請求敏盛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惟其他請求部分,上訴人既已固定至敏盛醫院復健,則應無必要再至中醫診所就醫,且治療期間冗長,顯見其中醫治療並無相當療效;另就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就醫相關醫院及診所開立診斷證明及病歷表,皆未提及上訴人有骨折需住院、活動角度異常影響勞動能力字眼,足見傷勢對上訴人實無減損勞動能力之傷害。再者,上訴人亦應舉證其收入及職業,上訴人雖陳稱具農保身份,但無農作實際勞務之證明,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及有打零工之狀況,亦無薪資資料佐證,是以,何來薪資收入或勞動能力之減損?此外,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依雙方社會地位、背景、所受傷勢等相關依據而定,是原審判決尚屬合理。至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亦應予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3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敏盛醫院部分:上訴人主張自100年9月9日至101年1月4
日以及自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3日至敏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6萬0,815元及3萬3,820元,共9萬4,63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敏盛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38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認諾(見原審卷第165頁),業據原審判決准許之,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⑵民安中醫診所部分:上訴人主張自100年9月9日至同年
10月15日止,前往民安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8,600元,業據其提出民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業據原審判決准許之,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⑶健元中醫診所部分: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0月17日至101
年1月20日,及自101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20日,前往健元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分別8萬0,200元及8萬8,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57頁)。雖依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傷勢為「右前臂挫擦傷及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背部挫傷」(見原審卷第16頁),然查鑑定人即曾任敏盛醫院負責診治上訴人之醫師 曾覺民 依上訴人病歷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至敏盛醫院就診,主訴在100年9月9日車禍受傷,目前仍有疼痛之情形,故給予藥物治療,此次疼痛應係該次車禍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是上訴人疼痛與系爭車禍之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有因果關係,而依上訴人聲請向健元中醫診所調取就診病歷表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53頁)及該診所中醫師張世賢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0年10月17日至101年6月30日止,至健元中醫診所治療,主訴系爭車禍撞傷所致,因手肘、膝關節、背(肩胛骨)、腰等處挫傷,皮下瘀青、軟組織腫脹,屈曲不利,用力則痛甚,隱隱作痛,在持續治療期間復原緩慢,創傷部分之韌帶、骨膜、關節間軟骨等組織,均嚴重損傷等情,是上訴人除有外傷外,亦有因韌帶、骨膜、關節間軟骨等組織嚴重損傷而引起之疼痛,而此部分系爭車禍後遺症疼痛發生期間係在上訴人再度前往敏盛醫院治療疼痛之前,且101年1月5日至101年5月28日並未在敏盛醫院就醫治療,亦有敏盛醫院103年7月1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則上訴人自101年5月29日起在敏盛醫院治療疼痛既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醫療上之必要行為,則上訴人在健元中醫診所所為疼痛治療,應亦屬必要之醫療支出,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在健元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16萬8,300元(8萬0,200元+8萬8,100元=16萬8,300元)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應認此部分費用係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必要之支出,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自耕農,以種田及打零工為生,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傷害而不宜提重物、久站、久走,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共12個月,請求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萬8,780元計算,共損失22萬5,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褒忠鄉農會會員證明單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第201至205頁)。
⑵又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復至敏盛醫院就系爭車禍後
遺症疼痛為治療,右肩疼痛無法舉起會影響勞動力,影響程度約50%,影響時間一般為6個月等情,業據鑑定人即當時診治上訴人之敏盛醫院醫師曾覺民於本院鑑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3頁),雖健元中醫診所中醫師張世賢另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及日常生活處事能力減損約70%(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查上訴人係在101年6月20日以前曾至健元中醫診所數次就醫,而至敏盛醫院再度治療疼痛則在101年5月29日以後,已如前述,是應認鑑定人曾覺民之認定較接近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實際情形。
⑶且查上訴人係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農會會員資格,有褒忠鄉農會103年5月26日褒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查上訴人係94年9月12日初次審查通過,有該函所附褒忠鄉農會會員證明單審核日期及屆次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頁),是依92年10月31日修正及101年6月4日最新修正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耕農須實際從事農業,在本人或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上訴人應確實有從事農業生產。又上訴人自承伊一個月打10日零工,一日約1,000元,比較粗重工作則一日為1,500元,一年農地總收入扣除成本約17萬元至18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上開陳述及援用勞工基本薪資為計算基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第242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打零工一日平均約1,250元【(1,000+1,500)÷2=1,250】,一個月打10日零工,則每月約有1萬2,500元打零工收入(1,250x10=12,500),另農作收入平均每月約1萬4,167元至1萬5,000元【170,000÷12≒1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180,000÷12=15,000】,則上訴人一個月約有2萬7,167元至2萬7,500元收入,從而,上訴人主張依96年調整之勞工基本工資1萬8,780元(低於2萬7,167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即屬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在5萬6,340元【
18,780(基本工資)x6(月)x50%(減損程度)=56,34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損壞,支出修復費用6,700元,此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陳慧萍 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帆勝車業行估價單影本、同意書各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66頁、第22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真正,惟辯稱零件應為折舊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認諾云云,自不足採。又依上開估價單影本可知,上訴人請求之上開修復費用其中修理工資為1,300元,零件更換費用為5,4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修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系爭機車係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9月9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540元【5,400×(1-9/10)=540元】,故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40元加上修理工資1,300元,共計1,840元(540元+1,300元=1,840元),是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於1,84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衡情自
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並且飽受疼痛之後遺症之苦。又查上訴人為自耕農,專科畢業,99年度所得3萬7,110元,100年度所得1萬8,514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投資兩筆,另每月實際所得約有2萬7,167元至2萬7,500元;被上訴人為國小老師,99年度所得106萬3,338元,100年度所得108萬7,972元,名下有房屋兩筆、土地三筆、汽車一部、投資五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兩造陳述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53頁、第165頁背面、第166頁、第220頁背面),是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從而,上訴人據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包括:醫藥
費9萬4,635元、1萬8,600元、16萬8,300元、工作損失5萬6,3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840元、慰撫金15萬元,合計48萬9,715元(9萬4,635元+1萬8,600元+16萬8,300元+5萬6,340元+1,840+15萬元=48萬9,715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1年12月15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經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5,075元本息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4,640元本息(48萬9,715元-17萬5,075=31萬4,640),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主文漏列: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應由原審更正之,附此敘明),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