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於酒測及警詢時均相當配合,且距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達
5年以上,原審判決之易科罰金數額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第17頁、第21頁反面、第23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本案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上訴人「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上開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維持。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上訴人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陳存足易科罰金數額不易乙節(見本院卷第23頁),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