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禎訌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禎訌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29,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3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未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
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銀未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3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為30,000元乙節,有切結書為證,亦與
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3號卷第33至35頁)。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資料,向全球人壽投保之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45至49、69至71頁)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債務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賣早餐,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有切結書為證(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3號卷第3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堪可認定。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17,076】。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21,285元【計算式:膳食6,300元+交通費1,500元+衣服支出390+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信1,000元+勞健保費1,095+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7,076元為據。
㈤債務人稱其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約3,991元【計
算式:15,965元/4人】,查○○○○出生於0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至55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債務人每月分擔扶養費3,991元,尚屬合理。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3,991元後,僅剩餘額6,060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3,991元=8,933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銀於調解時未到場,亦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函詢,上海商銀陳報債權額為1,064,925元,同意債務人全數清償總額450,000元,且此清償方案有效期限至111年3月31日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而依債務人上開經濟狀況,且名下無財產資料,顯無法負擔上海商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即一次清償450,000元,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31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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