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 簡明福前 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判科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重型機車」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摔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民國92、97、101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有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之犯後態度,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被告 簡明福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701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福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701巷22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101年5月17日上午8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101年5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長榮街口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簡明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簡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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