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琛 昱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
郭令立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葉文來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曾琴稜 律師被上訴人 王戡平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陳琛昱 、葉文來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琛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陳琛昱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葉文來應再給付陳琛昱新臺幣7萬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陳琛昱其餘上訴駁回。
四、葉文來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琛昱上訴部分,由葉文來負擔3%,餘由陳琛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文來上訴部分,由葉文來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陳琛昱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葉文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葉文來如以新臺幣7萬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琛昱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與葉文來、王戡平(與葉文來合稱葉文來等2人)簽訂 楊梅 農地別墅建案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葉文來等2人於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單價為每滴水坪新臺幣(下同)6萬8800元,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3273萬元。
葉文來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總滴水坪為320.91坪,工程價款為2207萬8608元(6萬8800元×320.91坪=2207萬8608元),又系爭工程因系爭建物更換室內外建材、追加施作室內裝潢與電子設備工程(含全棟系統櫥櫃、木作、油漆工程、中央總機式電話系統、大金空調、全熱交換機設備、增設防風玻璃大門)、採買廚房流理臺設備、熱泵熱水設備、冰箱、庭院挖土機、木床等物品(下合稱追加採買物品),而分別追加工程款各191萬8300元、408萬6500元、94萬3800元,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2902萬7208元(2207萬8608元+191萬8300元+408萬6500元+94萬3800元=2902萬7208元),伊溢付工程款370萬2792元(3273萬元-2902萬7208元=370萬2792元),葉文來應平均分擔返還伊185萬1396元(370萬2792元×1/2=185萬1396元)。葉文來等2人於105年2月3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惟未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下合稱附表工程),而溢領工程款合計326萬6360元(下稱附表工程款),葉文來等2人應平均分擔各返還伊163萬3180元(326萬6360元×1/2=163萬3180元),又伊向王戡平借款64萬8604萬元,經扣抵後王戡平應返還伊98萬4576元(163萬3180元-64萬8604元=98萬45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葉文來給付陳琛昱348萬4576元(185萬1396元+163萬3180元=348萬4576元)、王戡平給付陳琛昱98萬4576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葉文來等2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葉文來辯稱:陳琛昱與王戡平明知伊係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
人,並無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伊僅係依王戡平之要求而在系爭合約簽名,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關於伊之部分,應為無效,況伊未收受陳琛昱給付之工程款,並無受有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退步而言,縱認伊與王戡平共同與陳琛昱簽訂系爭合約,惟伊與王戡平約定伊之現場管理費為工程款之5%,依民法第271條「契約另有約定」之規定,伊僅需負擔返還陳琛昱溢付工程款370萬2792元之5%。其次,系爭工程於103年11年19日竣工,桃園市政府於104年1月27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而陳琛昱於105年2月5日入住使用系爭建物,則陳琛昱對於伊與王戡平有無施作附表工程,當知之甚詳,惟陳琛昱於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6號,下合稱本院76號民事事件),未曾表示伊與王戡平並未施作附表工程,可見伊與王戡平確已施作完成附表工程,是伊亦無溢領附表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王戡平辯稱:系爭工程於103年11年19日竣工,桃園市政府於
104年1月27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可見伊與葉文來已施作完成附表工程。又兩造前於本院76號民事事件協議簡化爭點,合意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9月3日出具(107)鑑字第192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建物總滴水坪之施工量320.91坪,計算陳琛昱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2902萬7208元,陳琛昱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本院1638號民事事件),亦以其對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185萬1396元(3273萬元-2902萬7208元=370萬2792元;370萬2792元×1/2=185萬1396元),與伊對陳琛昱之借款債權250萬元相互抵銷,是以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款之總給付金額究竟為何,屬本院76號民事事件重要爭點,應發生爭點效,且兩造已結清系爭工程款,陳琛昱提起本件訴訟再為爭執,不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況陳琛昱於105年2月5日入住使用系爭建物,其於受領工作時,未曾聲明保留,且於108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主張附表工程未完成,依民法第504條規定,推定陳琛昱因受領系爭建物而拋棄其權利,是伊並無受有溢領附表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命葉文來應給付陳琛昱185萬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琛昱其餘之訴。陳琛昱、葉文來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陳琛昱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琛昱後開第⒉、⒊項之
訴部分廢棄。⒉王戡平應給付陳琛昱98萬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葉文來應再給付陳琛昱163萬3180元(計算式:348萬4576元-185萬1396元=163萬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文來等2人均答辯聲明:⒈陳琛昱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葉文來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葉文來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陳琛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琛昱答辯聲明:葉文來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129至131、36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琛昱與葉文來等2人於102年5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葉
文來等2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系爭工程),約定單價為每滴水坪6萬8800元,陳琛昱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3273萬元。有系爭合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2、151至153頁)。
㈡系爭工程總滴水坪為320.91坪,以每坪單價6萬8800元計算,
工程總價款為2207萬8608元(6萬8800元×320.91坪=2207萬8608元)。系爭工程因系爭建物更換室內外建材、追加施作室內裝潢與電子設備工程(含全棟系統櫥櫃、木作、油漆工程、中央總機式電話系統、大金空調、全熱交換機設備、增設防風玻璃大門)、採買追加採買物品,而分別追加工程款各191萬8300元、408萬6500元、94萬3800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2902萬7208元(2207萬8608元+191萬8300元+408萬6500元+94萬3800元=2902萬7208元)。有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系爭鑑定報告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3、73至74頁)。
㈢王戡平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陳燕屏 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陳琛昱
清償債務,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認:陳琛昱積欠王戡平借款債務250萬元,與王戡平對其所負返還溢付工程款債務185萬1396元互為抵銷後,陳琛昱尚應給付王戡平64萬8604元(250萬元-185萬1396元=64萬8604元)本息等情,並於108年7月24日確定(下稱本院1638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本院1638號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638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㈣葉文來等2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陳琛昱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
工程款490萬883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葉文來等2人敗訴,葉文來等2人提起上訴,復於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6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有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6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陳琛昱請求葉文來返還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185萬1396元,有
無理由?㈡陳琛昱請求葉文來、王戡平分別返還附表工程溢付工程款各1
63萬3180元、98萬4576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陳琛昱請求葉文來返還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185萬1396元,為有理由:
⒈葉文來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琛昱與葉文來等2人於102年5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
委託葉文來等2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合約第壹、3.0條記載:「建案(即系爭工程)承包人:葉文來、王戡平等2員(簡稱乙方)」(見原審卷第19頁),且葉文來、王戡平分別在系爭合約第肆、4.2條簽約雙方之乙方施工商㈠、㈡處簽名(見原審卷第22頁)。葉文來於本院76號民事事件,與王戡平共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陳琛昱給付系爭工程尚欠之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於該民事事件迭稱其與王戡平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即葉文來等2人與陳琛昱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73、478、484頁),是則葉文來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乙節,堪以認定。葉文來辯稱:王戡平主導系爭工程並收受系爭工程款,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云云 ,固提出陳琛昱於本院1638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惟王戡平主導系爭工程並收受系爭工程款乙節,充其量僅係葉文來等2人內部關於系爭工程承攬事務之分配,尚難據此而認葉文來未與王戡平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則葉文來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⑶葉文來辯稱:伊無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僅係依王戡平之要
求,始於系爭合約簽名,且此情形為陳琛昱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合約關於伊之部分應為無效云云,固提出葉文來與陳琛昱往來之Line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113至115頁)。惟細繹葉文來與陳琛昱往來之Line簡訊內容,陳琛昱於107年9月22日傳送Line簡訊予葉文來稱:「……經過法院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老王(即王戡平)多收了我370多萬的錢!這還不包括合約中未施作的部分……因此他不給你管理費,完全是沒有道理的事……辛苦您了!我知道您也是受拖累的人」;葉文來曾傳送Line簡訊予陳琛昱,稱:「陳小姐好,關於我與王戡平跟妳簽署的合約,我曾簽給妳一張記載該合約不關我的事,是妳與王戡平之間的事之證明……」,陳琛昱回稱:「葉老闆早!我的律師那邊沒有這張聲明書。但在幾年前開始訴訟時,我就已經向法院交代您的職務範圍……我記得那張聲明書主要是說明您本人並沒有對我提出訴訟……」,參以陳琛昱於本院76號民事事件提出葉文來簽立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沒有授權或委託王戡平先生代理本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琛昱小姐給付工程款(105年度建字第69號),以及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下稱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95頁),僅能證明陳琛昱曾表明其就系爭工程多付370餘萬元之工程款(不包括未施作部分),及葉文來出具系爭聲明書,表明其未授權或委託王戡平向陳琛昱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尚不足以證明陳琛昱明知葉文來並無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且陳琛昱與葉文來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合約。況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則葉文來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系爭合約關於伊之部分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⒉陳琛昱請求葉文來返還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185萬1396元,為有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葉文來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為2902萬72
08元,陳琛昱已給付工程款327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葉文來等2人受領陳琛昱溢付工程款370萬2792元(3273萬元-2902萬7208元=370萬2792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致陳琛昱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葉文來等2人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平均分擔之。是則陳琛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文來返還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185萬1396元(370萬2792元×1/2=185萬1396元),即為有理。葉文來辯稱:伊未收受陳琛昱給付之工程款,且伊與王戡平約定伊之現場管理費為工程款之5%,是伊僅需負擔返還陳琛昱溢付工程款370萬2792元之5%云云,雖提出葉文來聯邦銀行龍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然上開存摺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葉文來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5%,葉文來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㈡陳琛昱請求葉文來返還附表工程溢領工程款7萬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經查,葉文來等2人承攬興建系爭建物,依系爭合約第貳-1條
、第貳-2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系爭工程項目包括:RC泥作主體工程(即系爭建物主體工程,工程項目如系爭合約第貳-1-1條至第貳-1-8條所示)、由承商(即葉文來等2人)配套處置施工工程(工程項目如系爭合約第貳-2-1條所示)、由業主(即陳琛昱)指定品價施工工程(工程項目如系爭合約第貳-2-2條所示)。觀諸系爭合約第貳-1-1條至第貳-1-8條約定之系爭建物主體工程,系爭建物結構體包括地下室、地上1樓、地上2樓及閣樓(見原審卷第20頁),依系爭合約第貳-1-7條第7.6款約定:「RC閣樓結構體二次工程(含斜屋頂二次預鑄工程)……7.6:水質過濾系統設備與水塔的安置(即附表編號1工程)……」(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葉文來等2人應於系爭建物閣樓處施作安置水質過濾系統設備與水塔。其次,本院76號民事事件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9月3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葉文來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總滴水坪之施工量為320.91坪,系爭建物更換室內外建材而追加工程款191萬830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細繹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之系爭建物各層平面圖及面積計算圖表(下稱系爭建物平面圖),系爭建物之第3層(即系爭建物閣樓)有書房、儲藏室、臥房(見本院卷第297頁),並無施作安置水質過濾系統設備與水塔,陳琛昱主張:葉文來等2人未完成附表編號1工程等語,堪為可採。葉文來等2人辯稱:兩造合意變更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1處下方施作安置水質過濾系統設備與水塔,伊等已施作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309至311、313、317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又陳琛昱主張安置水質過濾系統設備與水塔(即附表編號1工程)之工程款為2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淨水設備出貨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且為王戡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頁),堪為可採,葉文來空言否認(見本院卷第470頁),自不足取。準此,葉文來等2人未施作附表編號1工程之工程款為2萬6000元乙節,堪以認定。⒉次查,系爭合約第貳-1-8條第8.8款約定,葉文來等2人應建
置雙車位車庫(約6m×5m),該車庫位置位於系爭建物右前方(東方)(即附表編號2工程,見原審卷第21頁)。其次,依系爭合約第貳-1-4條所列各款約定之系爭建物地下室結構體工程(見原審卷第20頁),原未約定應施作車庫。葉文來等2人於本院76號民事事件稱:「地下室包含了KTV、桑拿室、運動間、車庫……」,陳琛昱則稱:「上訴人(即葉文來等2人)所提到KTV等設施,是在原來地下室設計的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94-3頁)。陳琛昱自105年2月5日入住使用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366頁),復於本院76號民事事件民事事件陳明車庫是地下室之設計範圍,足見陳琛昱知悉並同意系爭建物地下室建置車庫。再者,依系爭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3處設有長、寬分別為10.85公尺、9.10公尺之車庫(見本院卷第291頁),與系爭合約第貳-1-8條第8.8款約定雙車位車庫之長、寬相近,且兩造不爭執葉文來等2人未於系爭建物右前方(東方)建置雙車位車庫(見本院卷第309、313、415頁),堪認葉文來等2人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建置系爭合約第貳-1-8條第8.8款約定之雙車位車庫,陳琛昱主張:地下室A3處僅係系爭建物1樓平台下方空地,並非車庫云云(見原審卷第248頁),即無可取。準此,葉文來等2人經陳琛昱同意而變更雙車位車庫之位置為系爭建物地下室,且已施作完畢,陳琛昱徒以葉文來等2人未於系爭建物右前方(東方)建置雙車位車庫為由,主張:葉文來等2人未施作附表編號2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即為無理。
⒊又查,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為農舍新建工程,
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009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164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7至500、513頁)。其次,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已達3000平方公尺,因涉及開挖整地,依系爭建造執照備註事項欄記載:「1.應配合耕地面積27
10.68平方公尺……」,有系爭建造執照、山坡地雜或雜併建照申請案加強查核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9、503至504頁),且依系爭合約第貳-2-1條第1.5款約定:「由承商配套處置施工工程:……1.5:建物四週花園面積整治(依設計規劃分配施工,即附表編號3工程)」(見原審卷第21頁),附表編號3工程係屬葉文來等2人因應施作系爭建物而配套施作之工程,並非系爭建物主體工程施作項目,可見系爭建物四週花園面積整治(即附表編號3工程),乃係系爭工程中之開挖整地及配合耕地面積所施作之工程,則葉文來等2人辯稱:系爭建物為農舍,附表編號3工程係為配合系爭建物取得農舍使用執照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堪為可採。再者,系爭建物於103年11月19日竣工,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1月27日發給(104)桃市工建使字第0009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乙節,有系爭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觀諸陳琛昱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檢附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下稱系爭工程完竣書),記載建造(雜項)執照加註事項已辦理完竣等語(見本院卷第510頁),可見葉文來等2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開挖整地、配合耕地面積等工作,就附表3工程已施作完畢。陳琛昱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無需進行花園整治,附表編號3工程係為了美觀才施作,葉文來等2人並未施作附表編號3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即無可採。
⒋復查,系爭建物於103年11月19日竣工,系爭建物週邊之建築
機具、工地殘餘物、搭蓋之圍籬、地板、鷹架及其臨時棚屋(工寮、樣品屋)模板、支撐等(下合稱系爭建物週邊工作物)已拆除並將現場環境整理清潔乙節,業據系爭工程完竣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510頁)。依系爭合約第貳-2-1條第1.7款約定:「由承商配套處置施工工程:……1.7:簡易圍牆與大門及3m寬車道的舖設(即附表編號4工程)……」(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附表編號4工程係葉文來等2人為因應施作系爭建物而配套施作之工程,並非系爭建物主體工程施作項目,葉文來等2人施作之簡易圍牆與大門及舖設3m寬車道(即附表編號4工程),核屬系爭建物週邊工作物,且應於系爭建物竣工時拆除,是則葉文來等2人辯稱:附表編號4工程係屬假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堪為可採。
至於系爭合約第貳-1-1條第1.3款約定:「開工前置工程項目:……1.3:工地安全圍籬……的架設與建置……」(見原審卷第19頁),乃關於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中之工地安全圍籬設置,尚難據此反認附表編號4工程非屬假設工程。準此,陳琛昱主張:系爭合約第貳-1-1條第1.3款已約定架設建置工地安全圍籬,故附表編號4工程並非假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368頁),難謂有理。又系爭建物業已竣工,並拆除系爭建物週邊工作物,業如前述,自得推認葉文來等2人有施作附表編號4工程。陳琛昱主張:葉文來等2人並未施作附表編號4工程云云,即無可取。
⒌再查,系爭合約第貳-2-2條第2.4款、第參-2條第2.5款分別
約定:「由業主指定品價施工工程:……2.4:車道電動大門(下稱系爭車道電動大門,即附表編號5工程)……」、「由業主指定品牌項目,由承商採購安裝施工程:……2.5:車道電動大門,品牌-仟翔金屬」(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系爭車道電動大門並非列為系爭合約第貳-1-1條至第貳-1-8條所示之系爭建物主體工程項目,可知葉文來等2人依約應採購及安裝之系爭車道電動大門,並非安裝於系爭建物之鐵捲門,而係控制車道車輛進出,安裝如原審卷第243頁圖面編號8所示之車道電動大門(照片如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1頁所示)。則葉文來等2人辯稱:系爭車道電動大門係安裝於系爭建物地下室之電動鐵捲門(如附圖橘色線處)云云(見本院卷第310至311、315至317頁),難謂有理。又葉文來等2人不爭執其等未於原審卷第243頁圖面編號8所示位置安裝控制車道車輛進出之系爭車道電動大門(見本院卷第34
6、347頁),參以系爭合約第貳-2-2條第2.4款約定,系爭車道電動大門之報價參考金額為12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則葉文來等2人未施作附表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為12萬元乙節,亦堪認定。
⒍兩造不爭執葉文來等2人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建物交付陳琛
昱入住使用(見本院卷第283、366頁),是葉文來等2人自105年2月5日起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未完成附表編號1、5工程,該等工程並非系爭使用執照審查項目,有使用執照審查表、桃園縣縣政府工務處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1至512頁),則葉文來等2人辯稱:系爭工程於103年11年19日竣工,桃園市政府於104年1月27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可見伊等已施作完成附表編號1、5工程云云,即無可採。依系爭合約第壹條第8.0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係以系爭建物總滴水坪、每坪6萬88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9頁),而陳琛昱以系爭建物總滴水坪為320.91坪、每坪單價6萬8800元計算之工程價款2207萬8608元(6萬8800元×320.91坪=2207萬8608元),加計更換室內外建材及其他追加工程、追加採買物品後,已給付工程款2902萬7208元(扣除溢付工程款370萬279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當包含附表工程之工程款在內。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要旨:㈠就上訴人(即葉文來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即陳琛昱)給付其所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施工量超過滴水坪265坪之追加工程款部分……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更換室內外建物之差價金額部分……」,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鑑定葉文來等2人施作系爭建物總滴水坪之施工量及更換室內外建材而追加之工程款,並未扣除未施作部分即附表編號1、5工程之工程款,且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因葉文來等2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該判決理由僅認定:依葉文來等2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合計應為3763萬883元,則葉文來等2人主張陳琛昱僅給付工程款3273萬元,尚積欠工程款或受有不當得利490萬883元,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並未判斷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數額如何,葉文來等2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伊等實際施作情形,鑑定伊等得受領之工程款,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款之總給付金額究竟為何,屬本院76號民事事件重要爭點,應發生爭點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9
0、469頁),即無可取。⒎綜上,葉文來等2人並未完成附表編號1、5工程,其等受領附
表編號1、5工程之工程款2萬6000元、12萬元,合計14萬6000元(2萬6000元+12萬元=14萬6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則陳琛昱主張葉文來等2人受有附表工程溢領工程款14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屬有據。又陳琛昱於105年2月5日受領系爭建物時縱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亦僅係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影響陳琛昱對葉文來等2人已獨立存在之不當得利債權,王戡平執此辯稱:陳琛昱受領系爭建物時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不得再請求伊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云云,即無可採。準此,葉文來等2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萬6000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則陳琛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文來返還附表工程溢領工程款7萬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王戡平應返還之不當得利7萬3000元扣抵陳琛昱積欠之借款64萬8604元後,已無剩餘(14萬6000元×1/2=7萬3000元,7萬3000元-64萬8604元=-57萬5604元),陳琛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戡平返還附表工程溢付工程款7萬300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陳琛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文來給付192萬4396元(185萬1396元+7萬3000元=192萬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葉文來給付156萬180元〈348萬4576元-192萬4396元=156萬180元〉、王戡平給付98萬4576元各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葉文來應再給付陳琛昱7萬3000元(192萬4396元-185萬1396元=7萬3000元)本息部分,所為陳琛昱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陳琛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陳琛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陳琛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葉文來應給付185萬139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陳琛昱、葉文來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葉文來給付部分,陳琛昱、葉文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琛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葉文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江珮菱附表:編號系爭合約項次項目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數額1第貳-1-7條第7.6款水質過濾設備2萬6000元2第貳-1-8條第8.8款建置雙車位車庫62萬4360元3第貳-2-1條第1.5款建物四周花園面積整治133萬6800元4第貳-2-1條第1.7款簡易圍籬、大門、3m寬車道舖設115萬4200元5第貳-2-2條第2.4款車道電動大門1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