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靜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靜寬為 陳翰霆 之姑母,陳翰霆因父母離異多年,自幼由陳靜寬扶養。民國104年8月間,陳翰霆之母 楊慧玲 去世,所遺留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及坐落其上95建號之房屋(門牌為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陳翰霆繼承。陳靜寬因認陳翰霆之父 陳諺 錡好賭,擔心陳翰霆所繼承之上開不動產遭 陳諺錡 任意處分,竟與陳翰霆之舅父 吳新富 (已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及代書 姜美君 共同利用其等為陳翰霆代辦繼承登記而持有陳翰霆及陳諺錡印章之機會,由吳新富配合授權陳靜寬代刻吳新富印章使用,姜美君則負責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文件,陳靜寬則逾越其代辦繼承登記之授權範圍,擅自將陳翰霆及陳諺錡印章交由姜美君盜蓋於上開申請文件上,未經陳翰霆及陳諺錡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虛偽抵押權)予吳新富,陳靜寬並於104年8月26日與姜美君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繼承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陳靜寬所涉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另姜美君所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陳靜寬與姜美君、吳新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虛偽抵押權後,因陳靜寬因故欲 塗銷 虛偽抵押權無果,其明知有授權姜美君辦理上開虛偽抵押權之設定,竟意圖使姜美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誣指:「陳翰霆的媽媽楊慧玲過世後,陳翰霆繼承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的房子,姜美君是陳翰霆的舅舅吳新富所委任的代書,104年8月26日姜美君在辦理該房子的繼承登記給陳翰霆時,該屋有多一個500萬債權,是設定給陳翰霆的舅舅吳新富,陳翰霆之前並沒跟吳新富借錢,我還去地政事務所調當天辦理的資料,上面『陳靜寬』的簽名跟蓋章都是的假,我要告姜美君、吳新富偽造文書」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姜美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受理上開案件後,傳訊姜美君、吳新富、陳靜寬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美君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靜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4至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26至12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口頭方式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指稱告訴人姜美君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104年8月26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的送件,但我並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遭設定虛偽抵押權之事,應係告訴人利用辦理繼承登記的過程中夾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辦理的。整個過戶過程是吳新富指定要告訴人去辦理,因為告訴人對於宜蘭不熟,所以我才開車載告訴人去辦理繼承登記,辦的過程中我都沒插手,我後來發現系爭不動產上存有這個虛偽抵押權,我就急著想要找吳新富及告訴人塗銷,但他們都沒理會,我去問法律扶助,才提了偽造文書的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7年7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以口頭向檢察事務官指稱告訴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告訴人及吳新富均達成協議,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虛偽抵押權予吳新富,以此方式避免陳翰霆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遭其父陳諺錡之賭債波及等情,故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3號、109年度偵字第1864號偽造文書案件,對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吳新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告訴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則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美君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於前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107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以下簡稱他873卷,第4至5頁)、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悉系爭不動產有遭設定虛偽抵押權等語,然被告確有參與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前開虛偽抵押權,嗣因故為求塗銷該虛偽抵押權,被告欲透過誣指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達其目的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姜美君於原審中證稱:該虛偽抵押權的設定契
約書是我與被告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被告跟吳新富說陳翰霆的父親陳諺錡會賭博,債權人已經到家裡去要錢,她怕陳諺錡處分陳翰霆的財產,因為陳翰霆的媽媽喪葬費是跟吳新富拿的,被告希望吳新富能夠保護陳翰霆,然後才做抵押權設定,是由被告一手主導的。我原本只答應幫忙辦繼承,是開在高速公路上才接到被告電話,他跟我說要辦抵押權設定,因為沒有身分證跟印章,沒有辦法辦,所以證人吳新富傳真身分證給被告,而印章是被告刻的,我到宜蘭以後,被告把所有的印章交給我,包含陳諺錡的印章、印鑑證明及被告的印章,還有陳翰霆的印章。拿到印章以後我就跟被告直接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文件書寫是我寫的,但是送件、領件是被告。文件上面的印章有些是我蓋的,有些是被告蓋的。當天辦理設定的事情,應該是有兩份文件,一份是繼承、一份是抵押權設定,是同時處理送件的,也是同時領件的。抵押權設定這份,上面有「陳靜寬」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當時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有審核被告身分,說被告是代理人。上面的東西都是我寫的。那天蓋章、書寫我們兩個都有,但是「陳靜寬」三個字,我忘記是誰簽的,但是被告當時都在場也有確認,而且被告的印章有些是我蓋的、有些是被告蓋的。我因為幫被告處理這件事情被法院認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我跟被告都有被判刑,但是被告有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3頁),是由證人姜美君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為求保障陳翰霆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免遭其父陳諺錡賭債所牽連,而與告訴人及吳新富(即陳翰霆之舅父)共同謀議設定虛假之抵押權等情。而證人吳新富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楊慧玲過世,我為了保護陳翰霆才設定抵押權,陳翰霆20歲我會歸還給他,被告都知道這件事,她也同意等語(見他873號卷第24頁),佐以證人吳新富就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虛偽抵押權之原因及經過所為證述均與證人姜美君所述相符,由此已足徵告訴人所為證述不虛。
⒉又被告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他873卷第60頁),則被告並非對於不動產登記毫無所知之人。
又被告雖委任告訴人代為填寫不動產登記之申請文件及用印,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擔任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之代理人,更切結「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甚且被告更親自與告訴人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則被告對於104年8月26日當天除辦理繼承登記外,另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設定虛偽抵押權一事,自無從諉為不知。更遑論系爭不動產於繼承及設定虛偽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均會換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上更會明確記載存有前揭虛偽抵押權登記內容,而被告自承於辦理完畢後有前往地政事務所取件(見原審卷第264頁),以被告身為不動產仲介之職業,其對於上開不動產登記具有相當專業,斷無由於登記後未發現系爭不動產上存有虛偽抵押權登記,是被告所辯更與常情不符。
⒊尤有甚者,依據卷內陳翰霆之母楊慧玲之繼承系統表可知(
見他873卷第45頁),楊慧玲之繼承人僅其子陳翰霆及其配偶陳諺錡。然被告於原審中陳稱:辦理繼承當時吳新富有傳他的身分證影本到我的公司,經由我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更有證人吳新富所傳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他873卷第52頁),而該吳新富身分證影本空白處更書寫「To:陳靜寬」等字樣,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轉交證人吳新富之身分證影本給告訴人。衡以吳新富與陳翰霆之繼承全無關聯,倘告訴人僅係欲辦理陳翰霆之繼承登記,完全無須使用證人吳新富之證件,而身為不動產仲介之被告理當知悉此節,是被告在受證人吳新富指示轉交其身分證影本給告訴人時,自當詢問其用途,倘不欲配合設定虛偽抵押權,更應明確阻止告訴人及吳新富,斷無由配合轉交與繼承登記無關之證件。由此更顯上開虛偽抵押權登記應係被告、告訴人及吳新富協議下所為,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告訴人雖因配合被告及證人吳新富辦理虛偽抵押權登記而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認定成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科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然上開判決內容係以告訴人明知陳翰霆與吳新富並無設定前開抵押權之真意,竟向地政機關登記該虛偽抵押權等情。而被告於107年7月4日所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內容,係以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被告之簽名,並持向地政機關行使等情,兩者事實截然不同。且該虛偽抵押權設定均係經被告同意後所為,則被告顯然知悉上開文件上被告簽名、用印均係告訴人得被告授權後所為,被告仍以上開不實內容誣告告訴人,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誣告犯意。尚不能以告訴人確有因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遭判刑確定,即認被告所提告內容屬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誣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其餘量刑因素,尤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僅係無償處理楊慧玲過世後之相關事宜,從未獲取任何利益,詎被告仍謊稱告訴人有收取3萬元代書費、告訴人不斷追討楊慧玲所遺留之款項云云,並誣指告訴人代辦陳翰霆繼承其母楊慧玲之房屋時,未經同意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予陳翰霆之舅父吳新富,被告對於告訴人熱心協助不但毫無感謝之意,竟反稱告訴人係為索討款項而有償辦理,甚而誣告告訴人,且於偵查中說詞反覆、推諉卸責,謊稱設定抵押權乙事係告訴人自行辦理,表示自己毫不知情云云。而告訴人本為專業代書,因遭法院認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不但名譽受損,更恐將面臨懲戒程序而影響代書職涯,是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已然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等情狀,請依刑法第57條第7、9、10款予以加重刑責。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並無重大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末考量其自陳離婚、目前從事房仲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無理由。至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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