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 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1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宗祐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自始至終均未碰觸到告訴人 陳宏暢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㈡本件係告訴人誘使其前往事發地點,告訴人即持酒瓶與熱水壺攻擊,致其受有頭部、面部等嚴重傷害。其噴灑瓦斯槍噴霧,係朝天空噴,乃為嚇阻告訴人對其攻擊之正當防衛。㈢又若其有罪,其經濟能力困窘,無法負擔易刑之罰金,請求宣告緩刑。綜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⒈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許凱喻 於原審審理時互核相符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佐以卷附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之臺安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雙側眼急性化學性刺激性結膜炎、右側小腿、右側手部挫傷合併局部腫脹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證據資料,因而為前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事實之認定。核原判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後而綜合判斷,並非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遽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上訴意旨㈠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委無足採。㈡關於被告所辯符合正當防衛部分,原判決亦詳細敘明:本件
衝突緣由,係被告前往告訴人辦公室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進而持器物揮擊及噴灑瓦斯等積極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衡諸案發現場為可隨時離開之場所,若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言行舉止,自可離開以平息情緒,然被告未為如此,反持器物揮擊及噴灑瓦斯;再者,由告訴人之傷勢以觀,告訴人之雙眼受有急性化學性刺激性結膜炎之傷害,被告之眼部則未檢出傷勢,酌以瓦斯氣體具有一定之擴散性,足見被告係近距離針對告訴人之面部噴灑瓦斯,足徵被告有為積極攻擊對方,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且其客觀行為方式與施力強度,並非不能控制決定,自難認被告行為時不具傷害之主觀認知,顯見其非單純對於他方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防衛舉措,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於法亦無不合之處。被告上訴意旨㈡之主張,與客觀證據所印證之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意旨㈢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可參,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本案無關部分,略。)被告吳宗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6樓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與本案無關部分,略。)吳宗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緣陳宏暢與吳宗祐間前有債務糾紛而彼此不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吳宗祐前往陳宏暢所經營宏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5)之辦公室,登門欲找陳宏暢就債務糾紛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與本案無關部分,略。)吳宗祐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吳宗祐手持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向陳宏暢手部、腿部揮擊及臉部噴灑,(與本案無關部分,略。
)致(與本案無關部分,略。)陳宏暢受有雙側眼急性化學性刺激性結膜炎、右側小腿、右側手部挫傷合併局部腫脹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暢(與本案無關部分,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吳宗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吳宗祐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與本案無關部分,略。),對吳宗祐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宏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吳宗祐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與本案無關部分,略。),而陳宏暢(與本案無關部分,略。)於111年12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而未經具結,惟因本件案發過程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過交互詰問,本院已得就其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認定本案事實,且其所陳述之內容與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證據之「必要性」層面而言,尚得以其他證據代替而不具有「必要性」,是其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與本案無關部分,略。)吳宗祐矢口否認其等之行為構成傷害罪,陳辯稱:是陳宏暢拿紅酒瓶和熱水壺攻擊我,我才拿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出來,是正當防衛,但我沒有開電也沒有噴陳宏暢,我完全沒有碰到陳宏暢等語;吳宗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是陳宏暢先作勢要打吳宗祐,吳宗祐才會拿出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因此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與本案無關部分,略。)
(二)被告吳宗祐雖矢口否認有何持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攻擊陳宏暢之行為,惟證人陳宏暢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11年11月1日當天,吳宗祐來宏暢公司的辦公室,他是不請自來,還在我辦公室大小聲,我請他出去,他就拿出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先用瓦斯噴霧劑朝我臉部噴灑,我因為看不清楚,就拿辦公室裡的紅酒瓶和熱水壺亂揮,過程中我聽到電擊棒一度有發出很大聲的通電聲,我就閃躲,所以沒有被電到,但是電擊棒有揮到我的手,我有用腳去踹電擊棒,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我所受之傷勢,就是吳宗祐持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攻擊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98頁),證人許凱喻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案發當時我是宏暢公司的員工,當天吳宗祐進來宏暢公司,問我陳宏暢在不在,在此之前陳宏暢就有跟我說,如果吳宗祐打電話來,就跟吳宗祐說他不在,後來我真的接到吳宗祐的電話,就依照陳宏暢的指示說他不在,結果不到半小時,吳宗祐就突然進辦公室,我就愣了一下,說陳宏暢在裡面,吳宗祐就進去辦公室把門關起來,他們坐在沙發上談事情,因為我們辦公室隔間的玻璃門有貼霧面貼紙,所以我聽不太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也只看到影子,後來我就聽到他們在爭吵,我突然聽到陳宏暢用臺語說「你要做什麼、你要做什麼」,我聽到聲音就轉頭過去看,看到陳宏暢起身打開紅酒櫃拿東西出來,因為紅酒櫃就在我座位旁邊,所以我看得到他的動作,我就聽到他們在扭打、敲東西的聲響,還有互相叫喊的聲音,但我不敢進去,所以沒看到他們打鬥的過程,我就躲在旁邊看,過一段時間陳宏暢拿著熱水壺出來,吳宗祐就說「你不要走」,然後他們就走下去,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8頁),比對陳宏暢、許凱喻上開證詞,對衝突發生之始末,互核大致相符,足認案發當天係吳宗祐自行前往宏暢公司辦公室尋找陳宏暢,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三)再觀諸陳宏暢之臺安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眼急性化學性刺激性結膜炎、右側小腿、右側手部挫傷合併局部腫脹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該等傷勢核與陳宏暢證稱遭吳宗祐傷害之方式吻合,足徵吳宗祐確有持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向陳宏暢手部、腿部揮擊及臉部噴灑,而造成陳宏暢受有如上揭之傷勢無訛。吳宗祐辯稱其無傷害陳宏暢,陳宏暢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殊無可採。
(四)(與本案無關部分,略。)吳宗祐於案發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因而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之動機、意欲存在,且其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持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毆擊他人或朝面部噴灑,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吳宗祐手持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向陳宏暢手部、腿部揮擊及臉部噴灑,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傷害行為,已足認定。
(五)(與本案無關部分,略。)吳宗祐及其辯護人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依前所述,陳宏暢、吳宗祐發生肢體衝突之緣由,係因吳宗祐前往陳宏暢之辦公室找其理論,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為互持器物揮擊及噴灑瓦斯等積極攻擊行為,造成彼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衡諸案發現場為可隨時離開之辦公室,若吳宗不滿對方之言行舉止,應可以暫離該處以平息情緒,然其未為如此,反而動手持器物揮擊及噴灑瓦斯;再者,由其等之傷勢以觀,陳宏暢之雙眼受有急性化學性刺激性結膜炎之傷害,吳宗祐之眼部則未檢出傷勢,酌以瓦斯氣體具有一定之擴散性,足見吳宗祐係近距離針對陳宏暢之面部噴灑瓦斯,而吳宗祐之傷勢集中於頭部、面部,而非面積較大之軀幹,亦可認定陳宏暢係針對吳宗祐之頭部、面部攻擊,從其等肢體接觸之過程及舉動、傷害之部位,足徵彼此均為積極攻擊對方,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且客觀行為方式與施力強度,並非不能控制決定,自難以其所辯受有對方之攻擊在先,即認其行為時均不具傷害之主觀認知,顯見其均非單純對於他方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防衛舉措,已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有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核屬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至為灼然,自不得主張有正當防衛適用以阻卻違法,是吳宗祐及其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六)(與本案無關部分,略。)
(七)(與本案無關部分,略。)綜上所述,吳宗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吳宗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與本案無關部分,略。)吳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與本案無關部分,略。)吳宗祐以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攻擊對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陳宏暢、吳宗祐前已有嫌隙,竟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雙方進而以上述方式互相傷害,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見其等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參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與本案無關部分,略。)吳宗祐全然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本案無關部分,略。)扣案之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1個,為吳宗祐所有,用以傷害陳宏暢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吳宗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書記官記載事項,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