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告 邱品瑄 指定辯護人 單鴻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4、2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關於被告陳暐)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暐明 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緣同案被告邱品瑄(被訴幫助販毒罪嫌,詳下述)於民國111年5月8日凌晨某時許,至 陳暘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陪同其飲酒聊天,嗣陳暘欲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 他命,同案被告邱品瑄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陳暐,經同案被告邱品瑄轉知陳暘達成購買之合意後,被告陳暐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在陳暘上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25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暘,因認被告陳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 陳暐前 於111年5月7日凌晨0時至4時之間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與○○街附近之麥當勞外,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14萬元之價格,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 寶姐 清潔公司」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紅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共2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黑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共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停車場內,經警依法執行拘提、搜索,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22包等情,被告陳暐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陳暐於本案偵訊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8日賣給陳暘的毒
品,跟111年5月12日遭警扣得的毒品來源相同,都是跟「寶姐」拿的,因為我怕被關,所以,警詢時所述不實在,現在所述才是實在的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924號卷《下稱偵26924卷》第152頁),則本案與前案之毒品難以排除為同一批購入之可能性。㈢由上可知,被告陳暐於111年5月7日向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寶
姐」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後,於翌(8)日將一部分第三級毒品販賣予陳暘後,復於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其前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陳暐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追訴處罰。㈣綜上,被告陳暐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暘,及前案之持
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既是同一時、地,向同一人購入,則被告陳暐前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另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陳暐於111年5月7日0時至4時之間某時,所購入而持有之上開毒品(前案),與其嗣後販賣毒品予陳暘施用之犯行(本案),行為方式有別,犯意應非同一,另其犯罪時間、地點亦有不同,兩者間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其二者理應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決。原判決逕認本案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被告陳暐免訴之諭知,即嫌率斷,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
㈡被告陳暐前案於111年5月7日凌晨0時至4時之間某時,向微信
暱稱「寶姐清潔公司」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22包,嗣經警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查扣上 開愷 他命37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22包等事實,被告陳暐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6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經查:
⒈被告陳暐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6,250元之價格,
販賣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暘之事實,業據業據被告陳暐於原審、本院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⒉關於本案販賣予陳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業據被告
陳暐⑴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12日遭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我販賣予陳暘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不是同一批等語(見偵26924卷第26頁)。⑵嗣於偵訊中改稱:我賣給陳暘的毒品,跟111年5月12日遭警扣得的毒品來源相同,都是跟「寶姐」拿的,因為我怕被關,所以,警詢時所述不實在,現在所述才是實在的等語(見偵26924卷第152頁)。⑶復於原審先供稱:販賣給陳暘的毒品是幾個星期前,以8,000元至9,000元向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寶姐」之人購入,跟我111年5月7日購入之時間不同,是不同批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嗣改供稱:本案販賣給陳暘的毒品跟111年5月12日為警扣到的毒品,我不確定是同時買入還是不同時間買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雖前案扣得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的種類相同,均係向暱稱「寶姐」之人購入,然毒品數量顯然不符,是否前案、後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陳暐同次購入而持有,容認有疑。
⒊縱認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暐係於111年5月7日購入第三級毒
品後,於翌(8)日將一部分第三級毒品販賣予陳暘,復於同年月12日為警查扣」等過程屬實。惟查:
⑴基於憲法之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對行為人犯行應進
行充分且不過度、不重複之評價。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本質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等毒品犯罪必然存在之基本行為,行為人持有毒品如有違犯上開毒品犯罪之目的,其持有之不法罪責內涵固可為上開毒品犯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持有毒品之繼續性行為,於行為繼續中多次另犯他罪,如所犯之他罪其不法罪責內涵較高於持有毒品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始得對其不法行為為正確充分之評價,此即學理上之「去除夾結效果」。準此,行為人同次購入毒品後分次違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等毒品犯罪時,其持有行為即應各別為其後之毒品犯罪所吸收,分別論處,始得充分評價其不法罪責內涵,尚不能僅因同次持有毒品行為,即將其數次之違反毒品犯罪論以一罪。
⑵觀諸被告陳暐於前案之警詢中供稱:111年5月12日為警
查扣之毒品,係購入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107號卷《下稱他2107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陳暐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陳暘,其於本案似應認屬另行起意之獨立行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僅吸收因販賣而持有之5公克K他命之低度行為,另被告陳暐持有之其餘逾量K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之繼續行為,核與本案販毒之犯罪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是以,從被告陳暐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
㈣從而,被告陳暐被訴本案販毒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具有獨立
性,難認與前案持有逾量毒品違法狀態繼續評價為同一案件,故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陳暐被訴本案販毒行為,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被告陳暐免訴之判決,稍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暐部分不當,此部分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暐部分,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乙、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告邱品瑄)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品瑄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於111年5月8日凌晨某時許,至陳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陪同其飲酒聊天,嗣陳暘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邱品瑄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詢問同案被告陳暐,經被告邱品瑄轉知陳暘達成購買之合意後,同案被告陳暐即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在陳暘上址住處,以6,25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暘,因認被告邱品瑄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品瑄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邱品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暐之供述、證述;證人陳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邱品瑄與陳暐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㈠被告邱品瑄不爭執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是幫
助販賣毒品,我只是幫助陳暘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是陳暘與同案被告陳暐自行達成毒品買
賣的合意,被告邱品瑄是在陳暘需要毒品時,順便幫其購買,沒有營利的意圖,也沒有從中牟利。主觀上是單方面幫助陳暘購買施用的毒品,卷內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邱品瑄與同案被告陳暐之間有合作販賣毒品及營利的情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是以被告邱品瑄與同案被告陳暐認識較早,關係密切且更熟悉為理由,被告邱品瑄幫助販賣的動機更高過幫助施用毒品,這純粹是檢察官的臆測,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更何況本案案發當下,被告邱品瑄與陳暘間是客戶關係,被告邱品瑄在從事傳播工作當下,與陳暘的關係不可以說是不緊密的,被告邱品瑄幫助陳暘購買毒品後,甚至跟客戶一同施用,顯見被告邱品瑄從頭到尾都是站在一個施用以及幫助客人一同施用的角色,被告邱品瑄沒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五、經查:㈠被告邱品瑄於111年5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陳暘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陪同其飲酒聊天,並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同案被告陳暐,有 無愷 他命5公克及毒品咖啡包5包,嗣同案被告陳暐至上址,交付毒品給陳暘等事實,業據被告邱品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931號卷《下稱偵26931卷》第7至13、15至16、93至95頁,原審卷第207至210頁,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偵26924卷第23至27、151至154、134至141頁);證人陳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26924卷第29至31、157至159頁)。並有被告邱品瑄與同案被告陳暐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26931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107卷第35至37頁,偵26931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觀諸被告邱品瑄與同案被告陳暐間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截
圖:「Xuan愛心(圖示)【即邱品瑄】:你要來○○嗎」、「Xuan愛心(圖示):菸(圖示)跟飲料(圖示)」、「陳暐:妳在○○哦」、「Xuan愛心(圖示):嗯啊」、「陳暐:要怎說」、「Xuan愛心(圖示):各5」、「陳暐:
好啊」、「Xuan愛心(圖示):多少」、「陳暐:12500」、「Xuan愛心(圖示):嗯嗯」、「陳暐:地址唄」、「Xuan愛心(圖示):○○○○路○段000」、「陳暐:ok(圖示)」、「Xuan愛心(圖示):多久」、「陳暐:30」、「Xuan愛心(圖示):好」、「Xuan愛心(圖示):你在路上了嗎,我真的上的很痛苦,嗯」、「陳暐:到」、「Xuan愛心(圖示):好。3樓,你上來」、「陳暐:好」、「Xuan愛心(圖示):3樓,走樓梯,你上來了嗎」、「陳暐:正在走」、「Xuan愛心(圖示):哈哈哈好」之內容(見偵26931卷第51頁)。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暐於原審證稱:「菸(圖示)就是
愷他命,飲料(圖示)就是毒品咖啡包,各5是愷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訊息12,500元就是我賣毒品的金額,我當天賣愷他命5公克及毒品咖啡包5包給陳暘共12,500元,當天我有送毒品過去給陳暘,我賣毒品的錢沒有分給邱品瑄,也沒有給邱品瑄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41頁)。
⒊佐以證人陳暘於警詢中證稱:是傳播妹幫我聯絡外送毒品
的,我每次訂外送都是買5公克愷他命跟5包咖啡包,當天的外送司機陳暐有進到我家,我有跟他加微信,我通常是透過傳播妹買毒品等語(見偵26924卷第29至31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品瑄是傳播妹,當天是邱品瑄請陳暐送毒品過來,邱品瑄說他可以找人家送,當天購得5公克愷他命及5包毒品咖啡包,價金是我匯款到陳暐的中國信託帳戶,我沒有給邱品瑄毒品錢,邱品瑄之前的傳播妹也有找過他送咖啡包過來等語(見偵26924卷第157至158頁)。
⒋陳暘於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7分2秒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碼為0000之帳戶,轉帳購毒價金12,500元至同案被告陳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34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交易化LOG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
⒌由上可知,本案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均係由陳暘決定,
毒品價格則由同案被告陳暐決定,且由同案被告陳暐交付毒品予陳暘,嗣由陳暘將毒品價金匯入陳暐之帳戶。而被告邱品瑄僅僅去電聯繫同案被告陳暐轉達買家購毒之意,並未參與買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邱品瑄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甚明。
⒍再者,被告邱品瑄僅單純幫陳暘找尋賣家,就毒品的價格
並未協助賣家進行磋商,自難認被告邱品瑄之行為有對同案被告陳暐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幫助同案被告陳暐販賣毒品之犯意,佐以被告邱品瑄為傳播妹,在工作之際,常有客人為助興而有施用毒品之需要,被告邱品瑄應客人要求而代為聯繫賣家,尚符合經驗法則,是被告邱品瑄辯稱是為了陳暘而代為聯繫陳暐叫毒品,是幫助陳暘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語,尚非虛妄。
⒎此外,因陳暘施用第三級毒品既不成罪,被告邱品瑄幫助陳暘施用第三級毒品,自亦無成立幫助犯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邱品瑄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品瑄犯罪,自應為被告邱品瑄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邱品瑄被訴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被告邱品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之客觀事實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陳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邱品瑄與陳暐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邱品瑄係媒介居間而同時與買方陳暘及賣方即被告陳暐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時間及地點,並助成同案被告陳暐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陳暘之結果。
⒉而被告邱品瑄僅止於媒介居間而助成同案被告陳暐與買方
陳暘交易毒品,其對於同案被告陳暐與買方陳暘2人間交易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毒品之交付及金錢之收受均未參與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暐於偵查及原審;證人陳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暐於偵查時證稱:我自己賣的錢跟寶姐拿的錢一樣,我沒有獲利,我也沒有獲利分給邱品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賣毒品的錢沒有分給邱品瑄,也沒有給邱品瑄任何好處等語,堪認被告邱品瑄並未因其媒介居間而受有好處或報酬。
⒊末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品
瑄是朋友,高中時期就認識,她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她知道可能可以從我這裡拿到毒品等語,佐以被告邱品瑄自陳其與同案被告陳暐是朋友,知道同案被告陳暐有在施用毒品,才會與他聯繫,其不認識陳暘,是因為工作關係,才會前往陳暘住處等情。由此可知,被告邱品瑄與同案被告陳暐認識較早、關係密切且更熟悉,被告邱品瑄幫助販賣毒品之動機應遠強於幫助購買毒品之動機。
⒋綜合上開各事證,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
08號判決意旨,被告邱品瑄所為,同時便利陳暘施用及同案被告陳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同時成立幫助施用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為被告邱品瑄無罪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固指明:於「媒介居
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等意旨,惟該案之被告接獲買家購毒之意,因故無法前往買家住處販毒,受買家之託而聯繫、轉單予其他賣家,可見該案例之被告本有販毒之主觀犯意,嗣因轉單而同時幫助其他賣家販毒及幫助買家施用毒品,顯與本案之案例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據。⒉本案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品瑄聯絡同
案被告陳暐之單一行為,幫助欲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陳暘取得毒品,而被告邱品瑄幫助陳暘尋找賣家之行為,自不得重覆、過度評價其另犯幫助販毒罪嫌。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邱品瑄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邱品瑄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邱品瑄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暐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邱品瑄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