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82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蓁選任辯護人張浩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周雪卿 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審理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蓁(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繫屬本院(見上訴字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55、158頁),俱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被告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二、㈨所載),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品行、於本案中造成被害人周雪卿(下稱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且僅泛稱「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而未具體敘述此部分情狀,則原審有無考量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所列事項,是否確實斟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犯罪行為人情狀事由,已非無疑。再被告於原審112年8月4日訊問時陳稱:「(問:那麼你之前跟周雪卿的和解為何沒有履行?)因為我沒有錢,我想說努力看看,因為他也算是被害人,兩者都是被害之下,我當下就答應,但是基於很多原因我真的拿不出錢」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5頁),並於原審112年8月4日審理時表示其因遭詐騙金錢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之情(見金訴字卷第119頁),復於本院提出其因受詐騙而前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之證據(依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報案內容所主張其遭 羅文傑 詐騙之時間為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則被告之所以無法如期給付調解款項,即無法排除係因遭詐騙而無支付能力所造成,原審逕以「僅給付5,000元即避不見面,餘款均未按期給付」為由,而認「可見被告所為之認罪及調解,無非係圖輕判之訴訟策略,難認有真心悔改之意」,非無率斷之嫌,則原判決將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填補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應作為被告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之有利被告科刑事項,反而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其刑之酌定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過重。又原判決所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等語,似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為賺取金錢,惟稽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無從得悉被告是否以賺取金錢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理由欄更僅載稱:被告漠視本案貸款情節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自身得否貸款之利益為優先,毫不在乎對方所稱美化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主觀心態,至為顯然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二、㈣所載)。則原判決所載上節,恐與其所認定本案犯罪情節未盡相合,此部分量刑因子之審酌難謂允妥。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則為有理由
1.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匯出5,000元後旋即向警察單位誣告被害人與被害人之子 翁嘉佑 詐騙,致使翁嘉佑名下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顯示其非但對本案犯行毫無悔意,更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情節應較單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情形嚴重,原審疏未考量上情,對被告犯罪後態度應有極負面之評價,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為說明當時其前往警察局報案時之詐欺案件,之所以牽連到翁嘉佑乃屬烏龍,係因當時其遭詐騙30幾萬元,報案時未注意而夾帶到該張匯款單據,後來經警察告知才知悉等情(見上訴字卷第163頁)明確,參以翁嘉佑對被告提告誣告乙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所辯前情,確有所據,難認被告有特意誣告翁嘉佑之情。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非無誤解,無從執此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2.至被告上訴部分,因原判決有上開量刑過重之不當,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因申辦貸款之故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 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 廖俊博 」(下稱廖俊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36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復依廖俊博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全數交予廖俊博所指定之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司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5,000元(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12年8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金訴字卷第45至
46、129頁》),被告復於113年5月10日以郵政匯票給付1萬元(見刑事陳報狀後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不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並參被告罹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恐慌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上訴字卷第179至181頁),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之後從事服裝業10幾年,於約4、5年前因身體開刀而失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目前則從事臨時代班工作,沒有積蓄、沒有負債,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上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通盤判斷之。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上訴字卷第31至33頁),酌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其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確曾依期給付被害人款項,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舉,並參被告罹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恐慌症等疾病,入監執行對被告病情亦非有利,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被害人權益,爰參照調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調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依上述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效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件陳秀蓁應給付周雪卿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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