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仲誼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上某便利商店,借與告訴人 劉枻圻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告訴人並交付面額20萬元本票3張與被告作為擔保,嗣於108年10月間,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121號原住處,告訴人另交付面額50萬元、10萬元支票各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與被告,欲換回前揭本票3張,被告亦允諾,並約定於翌日交還本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前揭本票及系爭支票,而將之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復於109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該系爭支票交與 陳忠鴻 以借得60萬元後,陳忠鴻於109年1月8日,以傳送簡訊方式向告訴人催討60萬元,告訴人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枻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報紙分類廣告費收據及廣告畫面影本各一份、告訴人與證人陳忠鴻之訊息截圖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受其所簽發之本票,嗣又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其辯稱:我和告訴人之前都是 桃勤 的同事,我之前有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還,他借款時有給我本票,當時因為我快退休了,所以我請他給我同事 張聖民 ,所以本票現在還在張聖民處。後來我有資金需求,就請告訴人借我系爭支票讓我去借錢,告訴人就開面額分別為10萬及50萬元的支票各1張給我,我拿去跟陳忠鴻借錢,這件事情告訴人也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有借款給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之本票以供借款擔保,另亦自承有收受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且上開本票及系爭支票均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然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關乎被告是否有侵占上開本票及系爭支票之意思,是自應先予究明。查告訴人雖於偵審中陳稱:我開立系爭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換回我之前向被告借款所開立面額20萬元的本票共3張等語,然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共3次,每次20萬元,我分別開3張20萬元本票,後來我還了27萬,被告有開立27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當時他說我開的本票在他合夥人那邊,所以他開27萬本票給我作為我有還款的證明等語(見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以下簡稱調偵緝卷,第41頁),且提出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所開立面額27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調偵緝卷第4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間所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應僅剩33萬元,則告訴人於108年10月間欲換回本票時,其大可直接將被告所開立之本票27萬元返還,並另行開立面額33萬元之支票,以換回其先前所交付面額20萬元本票3張,當無須開立逾越其積欠債務金額甚多之系爭支票,而徒生紛爭之理,況檢察官就告訴人所稱其開立上開支票2張之目的係為換回借款時供擔保之本票3張此情,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是告訴人所為指訴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㈡、又證人陳忠鴻於109年1月間持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2張向告訴人索討上開支票票面金額,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另有卷附告訴人與證人陳忠鴻所傳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見調偵緝卷第85頁)。證人陳忠鴻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9分許傳送「準備好60、OK交給ㄚ不多、聯絡他」等語後,告訴人於下午4時26分許傳送「你也知道錢不是我借的,你說要對票主,那至少也要等黃仲誼出來把事講清楚還是票的時間到才對我吧?這樣怎麼對」等語,證人陳忠鴻則傳送「我只有一個月而已、那日說是你要借錢、我才幫他」等語,是由上開訊息中告訴人於收到證人陳忠鴻催討款項之訊息後,不僅未向證人陳忠鴻確認催討債務為何,甚且於證人陳忠鴻表示「那日說是你要借錢、我才幫他」等語時,告訴人亦未表示其對於被告持其本票借款之事不知情,則被告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支票來借款等語實屬可能。
㈢、基此,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侵占其面額20萬元本票3張及系爭支票等節,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告訴人所為指訴內容亦有上開可疑之處,本院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其所述為真。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查證人陳忠鴻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所指之款項究為所指、是否
與本案具關連性等,均未見原審判決為論述,且原審判決竟以告訴人當下之反應,尚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率爾認定告訴人已知悉被告有持系爭支票2張向證人陳忠鴻借款之事,尚顯速斷。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結證稱:我向被告借60萬元
,我開了這3張本票給他,他交給我60萬元現金,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到108年10月我跟他協調開60萬元支票給他,請他把上述3張本票還我,我們就在我當時住處開了2張支票給他,面額分別是50萬元、10萬元,但他當天沒有把本票還我,他說本票在他股東那邊,過二天再還給我,但他沒有說是哪位股東,本來我跟他約隔天要還我本票,但之後就找不到他了。後來60萬元我沒有還,但有個不相關的第三人拿支票要跟我拿錢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持上揭支票2張借錢乙事,並不知情,而原審判決究竟係依據何一事證認定告訴人與證人陳忠鴻於上揭對話前已為討論、2人究竟是對於何事做討論、有無與本案款項流動有關等,均未見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㈡、查證人陳忠鴻就系爭支票係被告提出以向其借款之情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頁),甚且於原審庭後提出上開支票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73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中經檢察官就上開訊息內容進行交互詰問,告訴人亦主張該訊息內容為被告持其開立支票向證人陳忠鴻借款(見原審卷第142頁),則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並未細究訊息中所載款項與本案之關聯性等語自不足採。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之證述認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持上開支票向證人陳忠鴻借款,然告訴人之指訴本與被告處對立面而須有其他證據補強,然檢察官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況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前開瑕疵,則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