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 陳宏緯
王柏萱 被告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巧寧 被告 蕭宇辰
林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原告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3日送達原告陳宏緯、於107年5月28日送達原告王柏萱,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27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