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 薛魁鎮 被告 薛丁允
薛寶美 薛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到院。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最高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薛色 所留財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42,687元(計算式:據原告主張為4,764,212元-921,525元),其先起訴請求確認另案 薛廉峰 、 薛煇展 、薛妅(下稱薛廉峰等3人)繼承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程序(下稱前案)受理中,復以本案請求確認被告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繼承權不存在,查原告與被告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為被繼承人子女,薛廉峰等3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其等之父 薛丁財 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薛色之遺產,故兩造及薛廉峰等3人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薛廉峰等3人合計6分之1)。是以本件被告及薛廉峰等3人若得以繼承,則原告可分得遺產價額為640,448元(計算式:3,842,687元×1/6=640,44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若被告及薛廉峰等3人繼承權不存在,則原告可分得遺產價額為1,921,344元(計算式:3,842,687元×1/2=1,921,34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二者差額1,280,896元,乃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原告於前案所繳納之1,330元,應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鈺瓊